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先志,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元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先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先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事实和理由:1.郑先志注册“东莞市沙田美时佳日用品店”时使用的招牌是“美宣佳”,且图标M向右,与美宜佳公司“美宜佳”及向左的M图标所不同。
2.郑先志使用案涉招牌仅15个月,且经营规模较小,对美宜佳公司造成的损害及社会危害性小。
除此之外,郑先志所经营的店铺已被工商局处罚3000元,且在2018年8月18日已倒闭亏本。
3.郑先志请法院参考类似案件,郑先志年龄较大,加上疫情影响,如今仍是待业状态,一审判决处罚金额太高,郑先志无力偿还,恳请法院从轻判决。
美宜佳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先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郑先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郑先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美宜佳公司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美宜佳公司提交了显示有“”招牌的店铺照片,郑先志确认是其经营的东莞市沙田美时佳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美时佳日用品店”)的招牌,并主张店铺大概在2018年12月停止经营,招牌在工商局来的当日拆除了。
郑先志提交了缴费人为东莞市沙田美时佳日用品店,执收单位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田分局的罚款票据,金额为3000元。
另查明,美时佳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41********7551,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经营者为郑先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旁,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首先,郑先志作为美时佳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其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美时佳日用品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郑先志应对美时佳日用品店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故本案的法律责任由郑先志承担。
其次,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美宜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郑先志确认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店铺照片系其经营的美时佳日用品店店铺的照片,该店铺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郑先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郑先志的“美宣佳”,与美宜佳公司的“美宜佳”在组合方式、字体上相似,其中“宣”字的印刷字形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中“宜”字形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郑先志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郑先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先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宜佳公司请求判令郑先志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郑先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郑先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郑先志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郑先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先志立刻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郑先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420元,郑先志承担63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郑先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先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费凭证,郑先志主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工商行政部门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民事制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郑先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郑先志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郑先志在其经营的美时佳日用品店的招牌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两者已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
美时佳日用品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项中的替他人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实际上相类似。
结合上述两点论述,本院认为郑先志使用“”标识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先志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美宜佳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其与案外人的特许加盟合同来佐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到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案涉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以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郑先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郑先志提出其已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故不应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郑先志该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先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先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