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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宏昌五金商店、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430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宏昌五金商店、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宏昌五金商店;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30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韦增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宏昌五金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经营者:张壮祥。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华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宏昌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宏昌五金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被告勤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昌五金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勤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从被告宏昌五金商店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勤华公司从第三方购买后再销售给被告宏昌五金商店的,是被告勤华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但不是被告勤华公司制造的。

被告宏昌五金商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钻孔和旋拧螺丝,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旗舰店内涉案专利产品的页面显示售价在788-1498元之间,且原告及涉案专利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3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兴汇门面标识有“宏昌五金商行”、店内展示有被告宏昌五金商店营业执照以及被诉电钻的店铺支付300元购买了电钻一把,并取得了“宏昌五金商行张壮祥”的名片一张、盖有被告宏昌五金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封存所购货物后,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56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见证。

庭审中,被告勤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电钻产品系由其向被告宏昌五金商店销售的,原告对被告勤华公司的该项陈述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封存物可见,内有电钻一把,锂电工具使用说明书上有被告勤华公司的名称及“法克思”“雷霆一号”商标、“力巨人”图文标识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电钻上有被告勤华公司的名称、“力巨人”图文标识和“QINHUA”字样。

原告主张该电钻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法克思”和“雷霆一号”均为被告勤华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勤华公司予以确认。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近似,被告勤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是其贴上去的,但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勤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勤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电动工具等制造、销售等。

第24055775号“法克思FAKESI”商标及第39793515号“雷霆一号LEITINGYIHAO”商标均为被告勤华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7类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

被告宏昌五金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五金产品批发等。

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勤华公司的自认,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勤华公司的企业名称及“QINHUA”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了被告勤华公司所有的“法克思”“雷霆一号”注册商标及被告勤华公司的企业名称等情况,结合被告勤华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告宏昌五金商店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勤华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勤华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勤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宏昌五金商店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但在庭审中,被告勤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电钻产品系由其向被告宏昌五金商店销售的,原告对被告勤华公司的该项陈述也予以认可。

故被告宏昌五金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宏昌五金商店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时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宏昌五金商店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产品来源方被告勤华公司单独承担。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勤华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故对于原告有关判令被告勤华公司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产品售价及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勤华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应当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勤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宏昌五金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南通勤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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