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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92民初1143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1143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中兴上街**。

经营者:黎根宏。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台享公司”)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以下简称“华阳笑露中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笑露中餐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在短短三年多的时间,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该品牌已经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上海台享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该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号为第21074966号。

同时原告为加强品牌保护,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申请获得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3日;

于2019年10月7日经申请获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申请日为2018年8月3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后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其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华阳笑露中餐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经营炸鸡餐饮服务,与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类别。

进行比对,使用在店铺招牌、菜单、外卖商品包装盒及外卖平台店铺网页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设计、构图和整体外观上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加盟合同两份和发票数张,并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经查,上述合同的授权区域与被告经营场所均非同一区域,仅凭该两份合同及发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成本。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图形,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使用与前述商标图形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二、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负担300元,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公告费560元,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笑露中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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