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97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茶亭浙商城****。
经营者:谭友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贵州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经营者谭友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称,其系案涉16333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
该注册商标经原告大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答辩称,原告取证过程系跨区域公证,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并未销售原告所出示的案涉侵权产品,且原告持有的案涉注册商标实质上已被其他企业收购,原告近三年没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163333号“”商标系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注册,并于2008年3月7日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经几次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其自2008年起,将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权以独占方式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确认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案涉163333号注册商标在上述授权系列商标范围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并附了第163333号商标图样为“”。
2019年3月1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2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陈某1与陈某2来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的“香港啄木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某2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陈某2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支付宝名为*友安的用户支付120元整。
上述拍照、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某2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陈某2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某1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6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903号公证书,载明:1、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2、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张为陈某2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所拍照片十张系该公证书附件。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产品侧面底部红色区域内印有“”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比对,从案涉产品的字母书写方式来看,都是以棱角分明的方式构成字母组合;
从字母构成上来看,首字母E与案涉注册商标首字母F第一横均与该字母主体隔断,案涉商品第二字母I顶部有一短横探出,其余两字母与原告163333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尾字母A具有一定设计感,整体结构一致。
另查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903号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贵州省毕节市的“香港啄木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地址为七星关区茶亭浙商城**1048、1049),购买款项120元通过支付宝方式直接支付至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经营者谭友安个人账户内。
再查明,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鞋类*零售,经营,经营场所为七星关区茶亭浙商城**1049状态续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证书、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构成商标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虽不承认原告所购案涉商品系在其店铺内购买,但承认购买记录中支付宝收款人确系经营者本人。
结合公证书记载内容,可以对相互印证,故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主张并未销售案涉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鞋体侧面突出之红色区域内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斐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结构相同、书写方式相同,字母近似且具有特殊设计的尾字母A与案涉注册商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与案涉163333号“”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斐乐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侵权产品为“鞋”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属相同商品应确认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斐乐公司因商标注册人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抗辩原告近三年没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认定案涉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足以证明原告三年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5000元。
综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啄木鸟鞋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