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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丁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5499号
案件名称杨亚丁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亚丁;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5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丁,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附**),注册号500109610026696,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亚丁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

杨亚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亚丁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亚丁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92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中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系杨亚丁销售。

首先,公证人员在公证保全过程中仅仅只查过对方所使用的手机,并未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其次,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购买U盘时公证人员只是跟随,并未采取确切措施确保其所封存的商品为杨亚丁店里售出的产品,以至于出现封存的U盘与销售小票记载不一致的明显疏漏。

2.金士顿公司证据取得手段不当。

以金士顿公司的身份为主体提起的诉讼应该出示以金士顿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应该是金士顿公司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取得证据。

3.此案应该属于熊某个人与杨亚丁产生的商品买卖纠纷,消费者和商家因为买卖商品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杨亚丁商店主营业务为联通业务办理,存储产品售卖极少,店里并无金士顿产品库存,其后也并未购进过任何金士顿品牌产品。

金士顿公司主张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金士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如下:1.杨亚丁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一,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公证实物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实物确实是在杨亚丁经营的场所购买而来。

且,杨亚丁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收据为其所开具。

因此,涉案侵权实物来源于杨亚丁是没有争议的。

其二,涉案侵权实物为仿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经过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实物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涉案侵权实物并非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杨亚丁销售了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实施了侵权行为,杨亚丁侵权事实成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杨亚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亚丁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杨亚丁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3.杨亚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623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某于2019年5月29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年5月30日下午,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李某2与熊某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标示为“腾讯王卡”的店铺,熊某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使用“支付宝”付款,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熊某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某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某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熊某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二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收据一张(金额60元、金士顿16GU盘,经办杨)。

杨亚丁认可收据由其开具,但不认可封存的U盘系其销售。

金士顿公司称杨亚丁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包装背面左上方、产品背面中间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同时,与金士顿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比,涉案侵权产品没有保证卡、雕刻不整齐、前后字母间距及高度不一致,而金士顿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背面有保证卡,卡上有防伪码,防伪码分左右两部分,在同一光线照射下会呈现深蓝、浅蓝两种不同颜色,正品侧面有一排完整的产品信息,信息雕刻整齐、字母间距和高度一致。

杨亚丁同意金士顿公司关于保证卡的比对意见,但认为侵权产品信息雕刻整齐与正品一致。

经与金士顿公司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U盘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庭审陈述一致。

另查明,杨亚丁系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杨亚丁销售,故一审法院对杨亚丁关于无法确认公证员封存的U盘系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杨亚丁之销售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杨亚丁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士顿公司要求杨亚丁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杨亚丁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杨亚丁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亚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杨亚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亚丁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杨亚丁对公证程序提出质疑,认为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系其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某,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系因商标侵权事宜委托代理人熊某办理公证,符合公证法前述规定,故杨亚丁关于金士顿公司证据取得手段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U盘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当场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某进行了封存。

因此,在无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U盘系杨亚丁销售。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的U盘存储容量与公证封存的U盘存储容量不一致,但该《收据》系杨亚丁商铺单方出具,加之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U盘侧面编码(数字+字母组合)与封存实物一致,在杨亚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出货记录的情况下,仅以《收据》中填写的商品规格信息与实物不一致为由并不能足以否定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至于涉案U盘是否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此已详述,且认定其为侵权产品,本院赞同其观点,不再赘述。

鉴于涉案U盘系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销售涉案U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亚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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