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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641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0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王鹏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六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穗越检六部量建〔2020〕3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洪某1龙、庄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雇于他人,并在他人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302、403房为经营场所,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门口望风和货物收取等工作。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YSL”、“GUCCI”、“HERMES”、“CHANEL”、“BVLGARI”、“Dior”、“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2472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3,146,350元)。

公诉人随案移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和辨认、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意见:1.本案存在未遂情节,应予认定。

2.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

6.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洪某1龙、庄某1(均另案处理)等先后受雇于他人,并在他人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302、403房为经营场所,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门口望风和货物收取等工作。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YSL”、“GUCCI”、“HERMES”、“CHANEL”、“BVLGARI”、“Dior”、“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2472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3,146,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现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有销售假冒品牌的皮具,遂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2月3日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302房、403房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LV”等品牌的商品一批。

(3)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爱马仕(HERMES)(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CHANELLIMITED出具的鉴定书、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DIOR”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LV”路某(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注册商标有关材料等,证实:缴获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确认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房屋租赁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黎某于2019年9月10日将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2房出租给庄迁福、余某于2019年5月1日将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403房出租给王某。

(5)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陈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大量的关于卖包的聊天信息及包的图片,其中微信上备注“老板娘”的微信号会发出让陈某、庄某1等人去拿包的指令。

(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陈某刚参与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7)广东省普宁市司法局(2020)普司矫调字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评估,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普宁市司法局同时接收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3日2时许,其到广州市白云区桂花岗附近,一女子向其派发卡片,说有LV、GUCCI等高仿包某、皮带、钱包卖,价钱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

之后,该女子带其到桂花岗四街2号门口,一名男子帮该女子开门上去302房,房内有很多LV、GUCCI等牌子的包某、皮带在售卖,由于其看不上,就问有没有更好的,之后该女子就带其去403房。

在403房内看到LV、爱马仕等牌子的包某、皮带等,该女子说这些包某要几千元一个,没过多久就有警察过来检查。

该女子年约40多,身高160米,中等身材,长发,自称是潮汕人。

该女子进桂花岗四街2号楼上时有一男子帮她开门,她带其上302房,其看到有两个女子在推销高仿包某,接着带其去403房,开门的男子和推销员应该是同伙。

该女子自己说不是老板,她是帮弟弟打工的。

桂花岗四街2号302房比较大,有4格存放包某的地方、403房有2格地方放包某。

现场有LV、GUCCCI、爱马仕、YSL、DIOR等牌子的包某和皮带等高仿商品。

该女子知道是假的,她向其说是高仿品。

经辨认,罗某辨认出同案人庄小杰就是案发当天在桂花岗四街2号打开一楼大门的人。

经辨认,罗某辨认出同案人洪镇花就是在白云区桂花岗四街2号向他推销LV、GUCCI的女子。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3日14点,其到皮具城附近逛,一名男子过来问要不要包和皮带、手表,其知道这里好多卖假名牌的就答应去看看。

然后,该男子就带其到后面小区一栋房的三楼,到三楼按响门铃,刚开门里面人就说有情况快走,带其上去的男子就往楼下跑,其自己也下楼了,刚下到一楼就有民警将其控制。

之前,其没有去过那里买过东西,当天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和其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其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

(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2房的房东。

2019年9月10日开始将该房租给一名叫庄某2的男子,其不清楚他租302房子的用途。

庄某2是通过中介租赁302房的,其有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有租赁合同,租金一个月2000元,每月20号交,开始签订合同时对方先押二付二,给了8000元。

按合同约定,2019年12月20日,对方需付第三个月租金了。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403房业主,2019年5月1日将该房租给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是上一任“洪姓”租客介绍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他用的是一个叫王某的身份证签订合同,王某不在现场,其没见过这人,不是王某本人找其租房的,具体是何人租的,其不清楚其身份,现任租客租房子时说是用来住的,具体作何用途不清楚。

3.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庄小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的负责人是“珊姐”,是她把一楼的门禁卡给我,叫我在一楼帮忙开门,一般只要有人说要进去,我就会给他开门。

“珊姐”30多岁、身高1米5多的女子,我能够辨认出来。

“珊姐”会通过“1204”的微信群通知我到桂花楼、白云皮具城等附近几个皮具城拿货,到了之后,就打“珊姐”在微信群发的电话,联系拿货给我的人,然后将货拿到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我拿的货都是用盒子包装好的,我没打开看过。

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是卖包某的,我不知道是卖什么品牌的包某的,也不知道卖的包某是否有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也不知道是否有经营许可证或者工商登记。

302房和301房是连通的,有时候会帮忙拿到403房,301、302、403房是一起的,“珊姐”是负责人,是她发工资给我的,她是不是老板我不确定,403房也是卖包某的,我不是很清楚是如何卖的,我拿货上去后就下来了。

我一个月工资3000多元,由“珊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

和我一起的陈某跟我一样是负责开门和拿货的,洪某1龙我跟他不熟,但是他经常去301房,我有在301房看到过他,他也在我们拿货的“1204”的微信群里,洪某2是负责拉客的,她经常带着客户一起上去301房。

经辨认,同案人庄小杰辨认出陈某就是在桂花岗四街2号302、403房帮销售拿假LV、GUCCI货物的人;

辨认出洪镇花就是给桂花岗小区4街****拉客的人;

辨认出洪羽龙就是白云区桂花岗四街2号302、403房帮销售拿假LV、GUCCI货物的人;

辨认出杨某曾出现在白云区桂花岗四街2号楼上,但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

签认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302、403房房是其帮忙拿货后存放包某的地方。

(2)同案人洪某1龙的供述:我是2019年7月14日应聘到打工的,一起打工的我就认识庄某1、陈某,因为我的工作性质与他们的相符。

(3)同案人洪某2的供述:2019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桂花岗四街2号403房内被抓,我不知道403房是谁的,我带客人在302房看皮包,然后有一个女子给我一个门禁卡叫我带客人去403房看皮包,于是我拿了门禁卡带客人去403房。

带客人上去还没有收到好处就被抓了,我是送快餐时经过那里,才知道桂花岗四街2号有皮包卖,房内摆放有皮包、皮带、钱包。

和我一起被带回的还有四名男子,我都不认识,销售假冒“LV”等品牌的价格我不知道。

我今天第一次带客户上去,一个都还没卖,我不知道301、302、403房的老板是谁。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9年4月开始在桂花岗小区4街2号3楼打工,主要是按老板的通知到白云皮具城等档口拿货,送到桂花岗小区4街2号3楼,还有就是听老板安排去寄快递和拿皮包去维修店维修,有时小区门口负责开门的人没上班,我也会被安排负责开门。

这些皮具都是假冒的,我在帮老板去皮具城档口拿货的时候,档口老板曾告诉我说这些皮具是高仿的。

我看到桂花岗小区4街2号3楼房间墙壁上摆着很多包某,女式男式的都有,还有皮带、行李箱,客人在挑选包某,旁边有工作人员给他们当导购。

我是通过庄某1介绍来这工作的,一天的酬劳120元,有时候日结,有时候半个月发一次。

桂花岗小区4街2号3楼和4楼卖假货的店是一起的。

我知道一个老板娘,姓林,30岁左右,潮汕人,微信号是×××,电话135××******,我们员工和她都同在一个叫“1204”的微信群,平时她在群里安排我们具体工作。

庄某1是负责开门和带货的,洪某1龙也是带货的,那个女的应该是带客的,他们都知道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302房、303房及403房里面的皮包是假货。

经辨认,陈某辨认出同案人洪羽龙是负责带货的人、辨认出同案人庄小杰就是负责在一楼给客人开门和带货的人、辨认出同案人洪镇花就是帮忙带客人上桂花岗小区4街2号三、四楼的人、辨认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是其领取工资的地方。

5.鉴定意见(1)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2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经价格认定,部分涉案产品于2019年12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叁佰柒拾捌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33,782,450.00元)。

价格认定明细单:“Dior”手提包,62(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5000元,总价格人民币1550000元。

“Dior”斜挎包,47(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1600元,总价格人民币5452000元。

“Dior”手提包,3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34000元,总价格人民币10200000元。

“BVLGARI”斜挎包,4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2200元,总价格人民币888000元。

“HERMES”,62(个),单位价格人民币59250元,总价格人民币3673500元。

“YSL”手提包,5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7300元,总价格人民币865000元。

“YSL”斜挎包,33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5600元,总价格人民币5272800元。

“GUCCI”手提包,16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0100元,总价格人民币3376800元。

“GUCCI”斜挎包,194(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3100元,总价格人民币2541400元。

“GUCCI”钱包,93(个),单位价格人民币6350元,总价格人民币590550元。

“GUCCI””皮带,55(个),单位价格人民币4300元,总价格人民币236500元。

“GUCCI”皮带,9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3700元,总价格人民币333000元。

“GUCCI”斜挎包,96(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5000元,总价格人民币1550000元。

“CHANEL”手提包,152(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8500元,总价格人民币4332000元。

“CHANEL”斜挎包,157(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2100元,总价格人民币3469700元。

“CHANEL”钱包,92(个),单位价格人民币8500元,总价格人民币782000元。

“CHANEL”皮带,4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7000元,总价格人民币280000元。

“CHANEL”手提包,5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42600元,总价格人民币2470800元。

合计(大写人民币):叁仟叁佰柒拾捌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33,782,450.00元)。

(2)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2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部分涉案产品于2019年12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叁拾陆万叁仟玖佰元整(¥9,363,900.00元)。

价格认定明细单:“LV”手提包,183(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3500元,总价格人民币2470500元。

“LV”斜挎包,20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1300元,总价格人民币4260000元。

“LV”钱包,124(个),单位价格人民币6600元,总价格人民币818400元。

“LV”皮带,4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4200元,总价格人民币2016000元。

“LV”斜挎包,4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8800元,总价格人民币902400元。

“LV”手提包,45(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5800元,总价格人民币711000元。

合计(大写人民币):玖佰叁拾陆万叁仟玖佰元整(¥9,363,900.00元)。

6.穗公(经)勘【2019】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三楼302房和四楼403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穗公经电检【2019】068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实广州市公安局依法对陈某、洪某1龙、庄某1、洪某2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参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并经其户籍地、住所地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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