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357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翌,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要区蛟塘镇豪记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侧100米(李桂林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83MA54BCMM25。
经营者:邓晓琪。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要区蛟塘镇豪记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6年底,原告已有17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了注册,包括但不限于:序号注册商标号商标标识类别申请日有效期指定商品1162620309类2000/7/42011-08-28至2021-08-270913集成电路块0922电池等21420395709类2014/3/192015-08-21至2025-08-200913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气通用元件)0922无线路由器用电池0922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用充电器0922电池充电器0922平板电脑用电池0922通讯设备用电池等33077686409类2018/05/092019-03-14至2029-03-130922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0912手机用USB线0922移动电话电池等417886867A09类2015/09/142016-11-21至2026-11-20智能手机等51420395809类2014/03/192015-11-07-至2025-11-06智能手机等6168369535类2000/07/042011-12-14-至2021-12-13推销等7147143835类1999/06/212010-11-07至2020-11-06推销(替他人)等81419591935类2014/03/182015-08-07至2025-08-06替他人推销等9755490837类2009/07/202010-11-14至2020-11-13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10492486137类2005/09/302019-09-28-至2029-09-27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11496911137类2005/10/282019-06-07-至2029-06-06电话安装和修理等其中,早在2002年,原告的“”、“”商标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其所从事的销售/维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突出使用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是第1471438“”号、第1683695号“”、第14195919号“”、第4969111号“”、第4924861号“”、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中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第168369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饭店管理,推销,进出口代理,投标报价,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组织技术展览。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7类)为: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室内装潢修理;
车辆保养;
飞机保养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为: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室内装潢修理;
飞机保养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为:钻井;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与修理;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
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轮胎翻新;
家具保养;
烫衣服;
消毒;
电梯安装和修理;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修鞋;
磨刀;
气筒或泵的修理;
雨伞修理;
修伞;
人工造雪;
艺术品修复;
乐器修复;
游泳池维护;
手工具修理;
珠宝首饰修理;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事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5984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根据委托代理人贺俊杰向公证处所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gzyzy152*****212”于2020年5月10日,利用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的取证过程保全所得。
经查看,《公证书》附件粘附页中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饰上突出使用了第14195919号“”和第4969111号“”商标。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产生了相应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的收据,其余无任何单据提供。
又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2月18日注册成立。
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侧100米。
经营范围是:销售:手机及其配件;
维修:手机;
代办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是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保全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属于同种服务,即广告、推销(替他人)、电话安装及修理。
被告在其店铺照片及店内装饰中使用了与第14195919号“”和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且已构成突出使用,起到了服务来源识别功能,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原告授权的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同种商标。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公证费单据,没有提供其他发票,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
但考虑原告为维权确已派人出外调查取证,必然需要支付差旅费,且原告聘请律师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必然需要支付律师费。
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区蛟塘镇豪记手机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刻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195919号“”、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要区蛟塘镇豪记手机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高要区蛟塘镇豪记手机店负担230元。
被告高要区蛟塘镇豪记手机店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