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91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坤创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注册号为441********3490。
经营者:郑小华,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12。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美宜佳公司诉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美宜佳”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先后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荣誉。
二、侵权情况:2019年1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东莞市************的一家挂有“美佳百货”招牌的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店铺当时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被告。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商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和冰箱*突出使用的标识(详见附图)。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在图形部分,被告使用标识中的图形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均呈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进行一定变形的造型;
在文字部分,被告使用标识中的文字“美佳”比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美宜佳”仅少了中间的“宜”字。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被告的登记经营者郑小华主张其已于2016年将案涉店铺转让给其侄子经营,但确认店铺直至庭审当天仍然使用被告东莞市长安坤创百货店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出院证明、门诊病历等医疗资料,仅能证明其登记经营者郑小华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曾在江西省的医院进行治疗,但不足以证明郑小华已将案涉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以致被告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转让合同、转让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另主张案涉店铺原招牌名称为“南北水果店”,直至2018年才更换为“美佳百货”,并为此提交了收款收据佐证。
收款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美佳百货”,名称及规格栏记载“招牌”,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下方加盖有“东莞市长安嘉鑫装修工程专用章”字样印章。
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即使属实,亦仅能反映案涉店铺的招牌曾于2018年进行装修,但并不能证明店铺原来使用的招牌名称不是“美佳百货”,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提交的照片仅能显示其已将店面招牌上的双屋顶形状图案标识拆除,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拆除冰箱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本院对被告已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资金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提交相关票据或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参考“美宜佳”相关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费标准;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确认被告东莞市长安坤创百货店(经营者:郑小华)侵犯了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坤创百货店(经营者:郑小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坤创百货店(经营者:郑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坤创百货店(经营者:郑小华)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凤怡邓娜附图:原告的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