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怡卡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湖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丽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白咖啡有限公司。
。
住所地:马来西亚霹雳州怡保市31400他昔工业区波特兰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业,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晋江怡卡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怡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咖啡有限公司(简称白咖啡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9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8761055号“南洋旧街场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005860号(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180645号(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旧街场”为马来西亚霹雳州首府怡保的风景名胜区,为固有词汇,显著性很低,并非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
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对比,两者具有显著区别。
诉争商标为组合商标,包括图形、中文文字和英文文字,而引证商标一、二并无图形、英文文字部分。
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前两个文字为“南洋”,其显著部分应为“南洋”,而引证商标一为“旧街场”,两者文字、呼叫、含义差别明显,两商标不近似。
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比,前两个文字不同,诉争商标为“南洋”,而引证商标二为“怡保”。
“怡保”为马来西亚霹雳州首府的名称,“旧街场”的所在地,以白咖啡闻名。
诉争商标中的“南洋”与“怡保”字形、读音、含义不同,两商标不近似。
(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积累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白咖啡公司利用商标行政程序和诉讼等方式,抢占怡卡公司的市场份额,具有主观恶意。
白咖啡公司于1999年才在马来西亚成立,其并非“旧街场”白咖啡的创始者或唯一使用者,无权垄断“旧街场”文字的使用。
白咖啡公司在5年无效宣告请求期间的最后1日提起无效宣告,通过行政途径攫取怡卡公司商业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其坚持被诉裁定及一、二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怡卡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被诉裁定,全部诉讼费用由怡卡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南洋旧街场”、“NANYANGOLDCITY”和街景图形三部分组成,其中图形部分、英文部分与中文部分表达的含义基本一致,相关公众一般将其呼叫为“南洋旧街场”,故“南洋旧街场”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一为“”;
引证商标二为“”,其中“怡保”是马来西亚的城市名称,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白咖啡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白咖啡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咖啡等商品上使用“旧街场”商标。
怡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怡卡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审查的是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故白咖啡公司是否滥用行政和司法程序、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怡卡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怡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怡卡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