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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孟鑫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231号
案件名称231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孟鑫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孟鑫;柴娅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92民初231号原告: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裴西村**。

法定代表人:龙振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生茂,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帆,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孟鑫。

被告:孟鑫,男,1986年1月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柴娅楠,女,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原告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纳邦公司)与被告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商无忧公司)、被告孟鑫、被告柴娅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南京纳邦公司诉称,商无忧软件是一款为企业提供进销存信息管理的软件,由原告南京纳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而成,原告于2015年获得“商无忧”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2167342、12167333)。

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主要为原告向客户提供软件以及技术支持,被告一负责开拓东北地区的客户资源。

被告二孟鑫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负责人员。

在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期间尚未终止时,被告二已经开始准备使用“商务优”作为其软件的商标(该“商务优”软件与原告“商无忧”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独立进行软件的提供和销售,同样在合作期间尚未终止时,被告二已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宣传以“商务优”作为商标的软件(包括使用“商务优”用于广告宣告,以及软件本身标识有“商务优”)。

在合作期间终止后,被告二在其微信朋友圈大肆发布宣传“商务优”软件,由于被告二在与原告合作期间,积累了大量东北地区“商无忧”软件客户资源,“商务优”与“商无忧”高度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借“商无忧”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一成功与大量客户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软件销售合同中包含“商务优”商标,据此非法获得经济利益。

在被告二发布的微信朋友圈中,除大量“商务优”软件宣传外,还存在将被告一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借此宣传销售软件。

被告一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04月13日,其成立之时已经明知“商无忧”商标,但未经原告授权,将“商无忧”作为企业字号,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之中知名度的故意。

被告一沈阳商无忧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孟鑫是被告一的股东。

被告二孟鑫和被告三柴娅楠是夫妻关系,被告三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宣传“商务优”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一变更企业名称;

3.被告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6万元,合计106万元;

4.被告二、被告三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

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商标的使用地区是辽宁省,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注册地是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8号,被告孟鑫的住所地在辽宁省抚顺市,被告柴娅楠的住所地是辽宁省法库县,所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辽宁地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将“商无忧”商标使用在企业字号中,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与大量客户签订涉嫌侵权的“商务优”软件销售合同,被告二、三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务优”软件,可见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由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住所地所在的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被告沈阳商无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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