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4214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望泉西里****楼**1-4。
法定代表人:孙忠生,经理。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暖,被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支出11303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303元),以上合计71303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羊蝎子火锅的知名企业,在北京地区门店数量达到170余家,依法享有第13935583号、第3308264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馨港庄园二区28号标识“孙记驴肉山庄”字样的场所经营的餐馆的门头、菜单上,标有“孙记驴肉老城一锅羊蝎子京味菜”“孙记老城一锅”字样,属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证时被告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李桥路段西侧5幢,与公证书记载的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馨港庄园二区28号并非同一地址,该场所是黄来柱经营的北京紫旋金大碗牛肉拉面馆的店面,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只是被告将发票借给该店使用,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于2004年4月28日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
自助餐厅;
饭店等,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5年7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慧香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
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嘉诚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馨港庄园二区28号标识“孙记驴肉山庄”(下称涉案门店)字样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了《订餐卡》《结账单》、No33908260《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壹张。
现场照片显示,涉案门店头标有“孙记驴肉老城一锅羊蝎子京味菜”,店铺内的菜单封面有“孫記老城一锅”字样,悬挂有名称为北京紫旋金大碗牛肉拉面馆、经营者黄来柱的营业执照。
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的No33908260《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载有“*餐饮服务*餐费”价税合计303元、销售方“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
结账单显示品名包括精品羊蝎子(小)、全驴大拼盘等。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甲方)提交与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因与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孙忠生的商标侵权纠纷,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上述案件民事诉讼一审代理人,上述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名称变更通知、(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862号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本案的受理时间处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14年《商标法》与2019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2019年11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经公证的被告实施的被控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9年10月22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后,故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图片中显示门头、菜单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孙记驴肉老城一锅羊蝎子京味菜”、“孫記老城一锅”字样,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权利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老城一锅”文字与涉案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仅有“城”与“诚”字的差别,且二字读音相同,属于近似标识;
与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上相同,属于相同标识。
涉案店铺的经营包括羊蝎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
故被告上述门头、菜单上使用“老城一锅”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即使公证时被告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李桥路段西侧5幢与公证书记载的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馨港庄园二区28号非同一地址,且悬挂有名称为北京紫旋金大碗牛肉拉面馆的营业执照,但在该经营场所消费取得的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被告及被告的印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故被告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有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13935583号、第3308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孙记乡村李桥驴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