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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7028号
案件名称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严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7028号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SHONGCHENGYE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二街**龙泉湖酒店**8606。

法定代表人:严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果,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一工业区安立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高冰。

被告:严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果,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法定代表人:王天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公司)与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锢顿公司)、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山特公司)、被告严庆、被告沈阳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锢顿公司、被告严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果,被告普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伊顿山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严庆停止在不间断电源商品UPS上使用与山特公司第512382号、第512383号、第7825275号、第7892420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在不间断电源产品上不得使用含有“山特”字样的企业名称;

2.伊顿山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山特”字样;

3.普讯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山特公司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间断电源产品;

4.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严庆共同赔偿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经济损失490万元,伊顿山特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10万元;

5.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严庆共同赔偿山特公司合理费用2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和行政打击律师代理费5万元、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代理费5万元、本案律师费10万元);

6.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严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道歉不低于30日,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山特公司生产的大功率UPS电源是全球市场的翘楚,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望。

涉案商标为山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续展后均在有效期内。

“山特”和“伊顿”是山特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商标和商号。

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严庆、普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似的“ESTK”商标,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含有“山特”“伊顿”的商号,混淆相关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

锢顿公司辩称:1.锢顿公司仅授权伊顿山特公司在第13612549号“ESTK”商标的注册商品范围内使用,并没有授权商品“不间断电源”,其授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锢顿公司使用第13612549号“ESTK”商标没有主观恶意,目前该商标能否准予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不予注册行政诉讼;

3.山特公司提出的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特公司对第7892420号“STK”商标未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实际使用,其销售的为第7825275号“SANTAK”商标的产品;

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光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光明市场监管局)已对涉案的“ESTK”商标的UPS产品进行了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应当再予以民事制裁。

综上,锢顿公司不同意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严庆辩称:1.严庆只是伊顿山特公司的股东,无侵权行为,且其仅是代持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的运营;

2.严庆并不是锢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在2018年通过股权转让增持到66.7%的股份,“ESTK”商标注册时,其既不是锢顿公司的股东,亦不是法人,未参与商标的注册过程。

其他意见同锢顿公司的答辩意见。

综上,严庆不同意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普讯公司辩称:我方没有销售山特公司指控的商品,我方与本案无关。

普讯公司不同意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伊顿山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山特公司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关情况山特电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30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计算机周边设备及相关配件,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等。

1990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香港洛曼公司取得第51238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90年2月20日起至2000年2月19日止;

核准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

199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飞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瑞公司)。

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

2006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至山特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9日。

1990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香港洛曼公司取得第512383号“山特”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90年2月20日起至2000年2月19日止;

核准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

1999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飞瑞公司。

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

2006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至山特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9日。

2011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特公司取得第782527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

精密电源;

稳压电源装置;

逆变器;

开关电源;

精密稳压电源;

低压电源装置(截止)。

2014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特公司取得第7892420号“STK”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核准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

精密电源;

稳压电源装置;

自动计量器;

信号灯;

电阻材料;

集成电路;

电阻器;

荧光屏等。

2007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山特电子公司生产的山特牌不间断电源(UPS)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4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中,认定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3号“山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山特电子公司生产的山特牌不间断电源(UPS)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1年12月、2017年7月,山特电子公司的“SANTAK”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山特电子公司“全国质量检验工作先进企业”证书。

山特电子公司2008年至2010年营业收入在每年10亿元左右,2011年至2013年营业收入每年均高于12.5亿元。

山特电子公司2008年至2013年年度纳税总额合计1.55亿余元,增值税合计9800万余元。

山特电子公司1999年至2014年广告宣传费总额约3300万元,自2008年起每年均不低于260万元。

中国电源学会于2015年8月出具证明函,内容为:根据本行业知名调查机构赛迪咨询的相关调查数据查询,山特电子公司生产的SANTAK(SANTAK品牌为英文SANTAK,固定缩写为STK,中文为山特的品牌集成)品牌UPS,自1999年-2014年以来国内同行业销售额排名前三位,其总销售量在中国市场位居第一,该企业是我国UPS行业的重点企业。

深圳中兴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山特公司2015年度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2015年度广告宣传费用支出为9458943.61元;

2016年度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2015年度广告宣传费用支出为13705210.07元。

山特公司的利润表显示其2015年营业收入为14.48亿元;

2016年营业收入16.29亿元。

深圳市宝安区国税局及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显示山特公司2015年缴纳增值税2857万元,企业所得税等4488万元;

2016年缴纳增值税4985万元,企业所得税等4547万元;

2017年缴纳增值税1850万元,企业所得税等5138万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涉案第13612549号“ESTK”商标于2013年11月26日由北京安倍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倍公司)提出注册申请。

2015年4月23日,安倍公司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锢顿公司。

201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5978号关于第13612549号“ESTK”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13612549号“ESTK”商标在“配电箱(电);

电器接插件;

逆变器(电);

稳定电源;

低压电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注册。

2017年1月2日,锢顿公司与伊顿山特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锢顿公司将其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3612549号“ESTK”商标许可伊顿山特公司在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免费。

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22170号关于第13612549号“ES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裁定第13612549号“ESTK”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锢顿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京73行初89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锢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特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与伊顿山特公司生产的UPS不间断电源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对比图。

山特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有“CASTLE系列”“山特不间断电源”等字样,并在左下角处较大字体标注红色“”标识,产品机体上突出标注红色“”标识。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CASTLE系列”“伊顿山特公司”“智能配电电力专家”字样,并在左下角处较大字体标注有红色“ESTK”标识;

产品机体上亦突出标注了红色“ESTK”标识。

2017年9月1日,光明市场监管局出具深市质光市监罚字[2017]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3号决定书),载明伊顿山特公司未经“STK”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ESTK”不间断电源上使用与“STK”注册商标近似的“ESTK”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伊顿山特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共生产“ESTK”不间断电源产品1507台,货值金额300750元,其中售出57台,剩余1450台被光明市场监管局扣押。

因此,光明市场监管局责令伊顿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没收各型号侵权“ESTK”不间断电源共1450台(包含Castle1ks、Castle3c15ks等17种型号),罚款300750元。

伊顿山特公司不服前述173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8)粤0304行初1号、(2018)粤03行终13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伊顿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特公司主张严庆作为锢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伊顿山特公司的股东,其授权伊顿山特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因此,严庆与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为此其提交了光明市场监管局的调查笔录,笔录载明:被调查人严庆,工作单位为伊顿山特公司,职务为股东;

严庆在该笔录中表示其是锢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ESTK”商标由安倍公司授权伊顿山特公司使用,并认可光明市场监管局暂扣的不间断电源由锢顿公司委托伊顿山特公司生产。

严庆认为其未参与“ESTK”商标注册的过程,且未参与锢顿公司及伊顿山特公司的实际运营,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锢顿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孙清华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成为安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个人简历中载明其曾于1995年12月至1999年10月间在山特公司任部门主管一职;

2014年3月,安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洪波;

2015年10月25日,锢顿公司召开的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同意将严庆增加为新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2.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

3.朱玲的证人证言,证明严庆未参与伊顿山特公司的前期筹备、组建和运营等事宜。

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严庆只占锢顿公司5%的股权,经2018年7月和12月转让后才达到66.7%的股权。

山特公司认为孙清华作为锢顿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曾就职于山特公司,可以证明锢顿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且光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生于2017年11月,证明严庆知晓伊顿山特公司的经营状况。

山特公司主张普讯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为此其提交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载明: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沈阳乾程嘉信有限公司从普讯公司处采购两台型号为ESTK3C15KS的UPS电源,因设备发生故障引发纠纷,最终法院判决普讯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嘉信公司因延迟维修导致的质保金损失3960元。

普讯公司表示其仅是经销商,判决书无法证明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且该纠纷涉及的是产品售后问题,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

三、其他(一)与山特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相关的事实山特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库仪器仪表网先后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15日发布“ESTK”品牌不同型号产品的广告,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在2016年即在网上销售。

2.光明市场监管局的现场笔录载明:2017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在伊顿山特公司王**红的陪同下对伊顿山特公司进行现场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伊顿山特公司的厂房有2000多平米,20多名员工从事不间断电源产品的生产,该公司员工称“上述标有ESTK商标的不间断电源产品是安倍公司获得ESTK注册商标(注册号:13612549号)后委托该公司生产的”,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锢顿公司更名前(即2015年4月23日前)以及伊顿山特公司的规模。

3.光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深市质光市监强字[2017]14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148号决定书)载明:2017年4月20日,伊顿山特公司因涉嫌侵犯“STK”注册商标专用权,光明市场监管局扣押其生产的17种型号共计1450台不间断电源产品。

山特公司主张光明市场监管局扣押的伊顿山特公司侵权产品市场价格超过224万元,可获得利益超过195万元,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参考因素:1.2017年6月6日、6月7日,伊顿山特公司先后出具其生产的ESTK主机销售价格和成本的明细,载明其于2017年1月至4月间生产了18个型号、共1507台“ESTK”品牌UPS,成本合计为285810元。

2.“产品网”显示型号为“C10KS”的ESTK品牌UPS产品售价为每台36**元;

“黄页88网”显示型号为“20KVA”的ESTK品牌UPS产品售价为每台50**元。

山特公司主张,上述两种型号的ESTK品牌UPS产品均未包含在伊顿山特公司在行政处罚时自认的其生产的产品型号中,证明侵权产品的型号多于行政处罚时查明的型号。

3.“1688网”显示涉及“ESTK”品牌30个型号的UPS产品的售价为800元至5600元不等;

“中科商务网”显示型号为“C10KS”和“C10K”的ESTK品牌UPS产品售价分别为每台39**元和4300元;

“产品网”显示型号为“C3KS”的ESTK品牌UPS产品售价为1800元;

“德客易行网”显示型号为“C2K”的ESTK品牌UPS产品售价为1650元;

“淘宝网”显示型号为“C1K”的ESTK品牌UPS产品售价为930元。

(二)与山特公司主张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为证明山特公司未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交了《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发票、银行回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向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支付了5万元行政打击服务费、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代理费5万元以及本案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判决书、裁定书、名称变更通知、网页打印件、照片、知识产权服务协议、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发票;

严庆提交的公司档案、病历、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标识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山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山特公司关于伊顿山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四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被诉标识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山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结合山特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本院认定山特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目前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有权就涉案行为提起诉讼。

山特公司主张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严庆、普讯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侵害了山特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在判断本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山特公司商标专用权时,本院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以及机身均较大字体标注并突出使用了“ESTK”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院认为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第二,被诉标识所用商品是否与山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等。

被诉标识所用商品即为不间断电源,因此本院认为被诉标识所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三,被诉标识和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山特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892420号“STK”商标、第512382号“”商标、第7825275号“”商标的共同特点集中在“STK”三个英文字母上。

具体而言,第7892420号“STK”商标由“STK”三个英文字母组成;

第512382号“”商标虽系图形商标,但一般公众的关注重点亦是在图形上呈现的“STK”三个英文字母上;

第7825275号“”商标虽系图文组合商标,但“”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且“STK”三个英文字母在“SANTAK”中亦较为显著,同时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STK”更像是“SANTAK”的缩写,因此“STK”可以构成该商标的独立显著文字。

将被诉侵权标识“ESTK”与上述三个商标相比较,其完整包含了商标中的认读字母“STK”,且从文字构成、呼叫、外观、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无较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ESTK”商标与山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7892420号“STK”商标、第512382号“”商标、第7825275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行为是否导致了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山特公司提交的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品牌排名、获得的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基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二者商品同时出现在同一市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会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普讯公司未经山特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侵害了山特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锢顿公司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13612549号“ESTK”商标不予注册的行政诉讼,该商标最终能否准予注册未果,因此其使用被诉标识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抗辩,本院注意到被诉商标在存续期间核定使用范围并未包含涉案不间断电源商品,且结合山特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3612549号“ESTK”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第13612549号“ESTK”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驳回锢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2017)京73行初8973号行政判决书,其主张的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故对于锢顿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山特公司关于伊顿山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山特公司主张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因此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山特公司主张“山特”和“伊顿”是山特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商标和商号,伊顿山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含有“山特”“伊顿”的商号,混淆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企业名称的选择和注册。

结合在案证据,“山特”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同时,伊顿山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明知,其在选择和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在先较为知名的品牌进行避让。

但伊顿山特公司仍然选择将“山特”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进行了注册,存在一定的恶意。

因此,本院认为伊顿山特公司将“山特”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在涉案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引人误认为该公司及其生产的产品与山特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山特公司已经建立的市场知名度,抢占山特公司市场份额,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上存在攀附山特公司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伊顿山特公司与山特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特公司未提交其就“伊顿”字号享有权利的证据,因此其关于伊顿山特公司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含有“伊顿”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锢顿公司在明知被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含不间断电源的情况下,将被诉商标授权给伊顿山特公司使用,并委托伊顿山特公司生产涉案不间断电源产品,因此,本院认为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造成了对山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结果。

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了普讯公司曾销售两台型号为“ESTK3C15KS”的不间断电源产品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判决书中载明的型号包含在伊顿山特公司被行政处罚时记录的其生产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型号中,因此可以认定普讯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行为为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实施,严庆虽作为锢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顿山特公司的股东,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证明严庆作为个人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山特公司主张严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山特公司对本案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未经山特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山特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普讯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且未提交其有合法来源以及已经停止侵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伊顿山特公司使用“山特”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名称使用在涉案侵权商品上,对山特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锢顿公司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普讯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伊顿山特公司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带有“ESTK”标识的产品,停止使用“山特”作为其企业名称,即伊顿山特公司应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山特”字样。

关于消除影响,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的主观恶意严重、侵权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广,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给山特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支持山特公司关于要求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山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之主张。

关于山特公司要求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鉴于山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提交涉案商品在网络上的售卖价格的真实客观性难以确认,且依据网络售卖价格亦无法直接证明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的真实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且部分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锢顿公司注册近似商标,伊顿山特公司注册并使用“山特”企业名称,且明知涉案商标并未核定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标识使用在其生产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具有明显攀附山特公司商誉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第三,伊顿山特公司的厂房面积,员工数量、涉案商品生产数量、涉案侵权标识的授权期限等因素;

第四,伊顿山特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情节严重。

综上,本院酌定锢顿公司、伊顿山特公司承担侵害商标权部分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90万元,伊顿山特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部分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0万元,对山特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山特公司主张5万元行政打击服务费、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代理费5万元以及本案律师费10万元均属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行政打击服务费及行政诉讼阶段发生的代理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关于其主张本案的律师费10万元,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调查的费用均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锢顿公司辩称涉案侵权行为已收到行政处罚不应当再进行民事处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原告山特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对本案被告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伊顿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沈阳普讯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ESTK”标识的不间断电源产品;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山特”字样;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侵害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之行为;

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就本案侵害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行为为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就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八、驳回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锢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伊顿山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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