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9民初5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11802958Q。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6218443459。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乌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902MA0NB14U15. 经营者:佟晴晴。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乌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之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775元退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