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知民初21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方亭建娃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亭江西路**。
主要负责人:权光照,该店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什邡市方亭建娃超市(以下简称方亭建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亭建娃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判决酌定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四川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什邡市××镇××路××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亭建娃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及所附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沪家产鉴字(2019)第LP68号产品鉴别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内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方亭建娃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反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经再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2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的代理人徐梓轩购买有关商品和其他相关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1日,公证人员来到什邡市××镇××路××号标有‘胖哥超市三分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显示名称:什邡市方亭建娃超市,经营者为权光照),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面进行拍照,徐梓轩进入该店铺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购买结束后,对购买物品进行了编号并进行了临时封存,编号为68号。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到公证处,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及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装入一个证物袋中并使用封条密封,且对封存现状进行了拍照。
”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件。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商品,为花露水一瓶,瓶身印有“六神”花露水字样。
经比对,瓶身正面包装上突出使用“六神”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正品商品内材的气味芳香,瓶身上有一条清晰的防伪线,上面有“六神R”的标志,产品的净含量处上下两处是波浪线,放大看是“六神”的拼音,瓶贴采用的是100元人民币的纸张,手感具有磨砂感,产品呈草绿色,瓶身与瓶贴的粘贴处透过光线看有平行状的粘胶线;
涉诉侵权商品没有香味,仔细闻有刺鼻的味道,瓶身上的线条未显示“六神R”的标识,净含量处上下两处是两条直线,瓶贴是普通的纸张,没有人民币手感,产品比原告的正品颜色更深,瓶身与瓶贴的粘贴处透过光线看不到任何粘贴痕迹。
另查明,被告什邡市方亭建娃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1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具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方亭建娃超市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位于花露水包装瓶身的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方亭建娃超市使用“六神”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方亭建娃超市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成本,被告方亭建娃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方亭建娃超市应赔偿的金额为4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方亭建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什邡市方亭建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什邡市方亭建娃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