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59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视康配镜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徽昌苑33-商139。
经营者:胡国富。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视康配镜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视康配镜中心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