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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知民初2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经营场所:乐亭县城关富强街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5MA09UYJR3J。

经营者:高丽华。

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闫颖、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经营者高丽华、委托代理人沈铁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经从鸦鸿桥市场兴旺商贸城钲兴百货所购进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的4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六神”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续展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系原告所有,商标注册范围包括花露水、沐浴露等,该商标现在在有限期限内。

证据二,出具侵权产品的取证公证书(公证号是4778号)及封存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公证服务费发票两张。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公证服务费的数额,每个案件2000元。

证据四,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详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4778号公证书有重大瑕疵,先不追究杨进民的资质问题,该公证书写明指派了李培平、杨进民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一同来到唐山市乐亭县航商店,这几个人是否来到我处,在公证书上没有说明,取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取证有违规之嫌,该公证书以假乱真,工作记录上的购买四瓶六神花露水的内容完全是编造,现金收据上写明的是花露水三瓶。

我方不认可公证书上所显示的花露水是在我处购买。

我处花露水均是从鸦鸿桥代理商处进货,所以我认为该花露水均是原告生产。

关于山东省增值税发票,根据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均不能查到该公证书应收取10000元的官方规定标准。

其他同另一被告乐亭县城区锦国百货商店的质证意见。

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鸦鸿桥市场购货单、物流托运单,证明涉案货物在鸦鸿桥有代理商,被告在鸦鸿桥市场购货是合法的。

证据二,购货单位门市照片,证明批发单位地址、电话、联系人。

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法经营。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高丽华是负责人,被告是合法经营。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对进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且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告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庭审时否认销售涉案产品,依照合法来源,不应当进行审查。

倘若被告真的有合法来源,供货商应当其出庭作证,认可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经销商处进货。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进货商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院质询。

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依据上述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花露水,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六神”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续展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78号公证书、侵权花露水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六神”商标花露水产品,侵犯了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公证程序及相关法律文书存在重大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均为必要的合理支出,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额、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乐亭县城关东航日杂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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