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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沈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666号
案件名称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沈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2;上海某某公司;张某某;沈某2;上海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6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吴佳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2,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倩,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吴佳颖、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2、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沈某2向上海恒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阅公司”)谎称自己可以拿到低折扣的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T恤衫,恒阅公司遂约定向被告人沈某2采购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T恤衫共计1049件。

后被告人沈某2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的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签订服装承揽合同,红某某公司将其生产的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品牌的T恤衫1049件交付给沈某2,并收取货款人民币116875元。

被告人沈某2再将上述假冒的T恤衫销售给恒阅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146860元。

被告人沈某2于2019年11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20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4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均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再次讯问时才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2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经营的红某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某2、张某某及被告单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沈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被告单位红某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2、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某2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涉案金额不高,且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所处刑罚应当小于同样情况下自然人犯罪,且被告单位也非为犯罪而设立;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认罪认罚;

本案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系家中经济支柱。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假冒的销售授权书、货品交接凭证、恒阅公司出具的《案情说明》、上海锐力健身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人沈某1、陈某、周某某的证言、红某某公司和沈某2签订的《服装承揽定制合同》、相关转账记录、红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恒阅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2、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伙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某2、张某某及被告单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沈某2、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杨 璨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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