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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863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86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5NMP1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名称、店铺徽标、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识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0万元。

庭审中,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樱花高端厨卫电器”,掌柜名:“乾亿厨房电器”,店铺信誉:两皇冠。

被告在店铺名称、店铺徽标、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累计销量超过20000件,销售金额累计超过400万元,获利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淘宝店铺名称、店铺徽标、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吸油烟机、燃气灶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复原一致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4.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

6.2019年5月21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乾亿厨房电器”开设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截图;

7.涉案买家评论截图;

8.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9.证据6-7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0.光盘(内容为证据6-7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1.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表中商品名称包含“日本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据汇总截图;

12.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表中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据汇总截图;

13.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表中商品名称包含“樱花山”文字、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据汇总截图;

14.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淘宝店铺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表中全店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数据汇总截图;

15.光盘(内容为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均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证书原件核对或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与网上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10内容相印证,并经可信时间戳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第三方调取,证据11-14来源于证据15,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企业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后上述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02年至2008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2年至2008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3年至2016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方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其浏览淘宝店铺“樱花高端厨卫电器”(掌柜名:乾亿厨房电器)页面录像取得的“kk2019-05-2110-36-46”mp4文件进行时间戳认证,生成了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时间戳验证文件(tsa格式)。

上述文件显示,该淘宝店铺公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为“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其店铺名称、店铺徽标(实为店铺名称)使用了“樱花高端厨卫电器”字样,店铺展示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的名称链接、品牌名称使用了“日本樱花”字样。

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地方使用的“樱花”字样,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淘宝店铺“樱花高端厨卫电器”(掌柜名:乾亿厨房电器)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该公司提交的网店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数据显示,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为“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该店铺中商品名称包含“樱花”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合共1086275.85元,交易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

该店铺还销售有其他品牌的商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等。

原告称其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考虑到原告品牌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网店交易金额大,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未实际支付)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樱花高端厨卫电器”(掌柜名:乾亿厨房电器)的店铺名称、店铺徽标(实为店铺名称)、品牌名称中突出使用了“樱花”或“日本樱花”字样,其中“樱花”为上述字样具备识别作用的部分,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其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已侵害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展示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的商品名称链接中使用了“日本樱花”字样,其中“樱花”为上述字样具备识别作用的部分,虽未突出使用,但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在网络购物中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网店展示的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介绍等来识别商品来源,故本案被告在其展示、许诺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樱花”文字,且使用的范围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侵害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的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为:1.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使用“樱花”文字宣传其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商品,相关商品销售金额高;

2.原告“樱花”商标有一定知名度;

3.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原告的取证方式为时间戳认证,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律师费具体数额未举证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淘宝店铺“樱花高端厨卫电器”(掌柜名:乾亿厨房电器)的店铺名称、店铺徽标、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计算),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舟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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