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与吴凌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200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与吴凌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吴凌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2001号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SEIKOADVANCELTD),住所地为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

代表人:平栗哲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凌娇,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SEIKOADVANCELTD)诉被告吴凌娇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冠、刘先军、莫秀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被告吴凌娇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致力于油墨研发、生产,自成立至今,深受广大用户青睐,在印刷油墨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世界知名品牌。

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先后申请了大量的商标,以“精工”、“精工油墨”等为基础的商标包括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等,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所开网店宣传及实际经营中存在的大量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凌娇答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

理由:本案与原告2019年提起的(2019)粤1973民初2805号案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被告虽然一个为东莞市锦荣印刷器材经营部,一个是吴凌娇,但东莞市锦荣印刷器材经营部和吴凌娇实际上都是吴凌娇一家人这一个体,并不是两个不同的个体,都是东莞市锦荣印刷器材经营部进行经营。

本案所涉的“金彩虹印刷”网店,该店实际不存在,是东莞市锦荣印刷器材经营部在经营。

东莞市锦荣印刷器材经营部是吴凌娇与其儿子一起的经营部。

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均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种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虽然两案请求赔偿数额不同,但是均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主张损失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包括制革用油墨、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等。

有效期均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9年7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195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娴到该公证处称,申请人受托代为处理原告的相关维权事宜,现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合法权益的商品,拟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

当日,在公证员周耀东及公证处人员熊芳的监督下,刘娴登录淘宝网进入“金彩虹丝印器材经营部”店铺(该店为钻级卖家,信誉为三钻石,6年老店)选购商品“精工1300黑色710”1份。

2019年5月21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1901969582635”的快递快件投递至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签收了该快件,经现场检查该快件密封完好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5月22日,在公证员周耀东及公证处人员熊芳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左思琪对该快件外观及里面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件重新密封并拍照。

2019年6月3日,在公证员周耀东及公证处人员熊芳的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左思琪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进行页面截图、拷贝并进行打印。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密封快件里装有精工油墨一盒,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有商标,经比对与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在隔离的状态下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公证书》载明的网店“金彩虹丝印器材经营部”是其开设并经营的,确认有卖过与上述案涉产品类似的产品。

被告主张案涉产品系通过微信联系向案外人邓姓人员购买,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供货商名片,但上述证据均不能明确指向供货主体准确的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943元、购物费130元原告有提供证据,其他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粤广黄埔7022、7020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1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中文名称统一说明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粤广黄埔第8565、8566号公证书打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本案中,原告是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吴凌娇,与(2019)粤1973民初2805号案被告东莞市锦荣印刷器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朱旺斌均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的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虚假或公证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采信《公证书》的内容,认定被告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经对比,在隔离状态下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6317080号注册商标近似,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商标构成对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无法证实案涉商品属于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故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在无法证实被告停止销售案涉商品且已删除侵权链接的情况下,故对原告前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凌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凌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凌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凌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刘先军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婉娟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6317080号注册商标第6317081号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