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某,店铺名乐家超市。
经营者:宋霞。
上诉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稷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达成和解,并且被上诉人即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