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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民终1195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3MA5261WU29。

经营者:莫俊英,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3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营业执照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以下简称恩正便利店)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9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正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纳益其尔公司诉恩正便利店侵犯其商标权,系侵权主体认定错误。

恩正便利店仅是商品零售的经销人,商品全部经正当渠道入货:第一次入货在2019年1月18日,在海带平台下单9罐,金额为139.36元,交易单号为201************671;

第二次入货在2019年4月10日,在海拍客平台下单10罐,金额为145.4元,订单编号为300********054894022。

第一次入的货已售完,第二次入的货还剩下6罐,合计售出13罐,每罐售价38元,一共连本金只售了494元。

二、纳益其尔公司称恩正便利店瞄准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芦荟胶火爆热销,擅自在店内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纳益其尔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纳益其尔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实属无稽之谈,一年只售出13罐如何能挤占了纳益其尔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如何给纳益其尔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

三、纳益其尔公司称恩正便利店侵害商标注册权。

恩正便利店只是小零售商而非生产商,商品的注册商标也是生产商在生产出厂时贴的商标,而非零售商贴的商标,纳益其尔公司应当找生产商而非找零售商,显然纳益其尔公司是搞错了对象。

四、一审时恩正便利店不出庭的原因是以为年关将至,骗子想要敲诈勒索,所以才没有出庭。

综上所述,恩正便利店不存在侵犯纳益其尔公司商标权的情形,更没有对纳益其尔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赔偿纳益其尔公司任何经济损失。

纳益其尔公司辩称,恩正便利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一、恩正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恩正便利店提交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的订单详情页中并没有明确的标识能够证明该订单所涉商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

其次,恩正便利店提交的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的订单详情页截图,相应货物在2019年4月10日尚未到达恩正便利店经营的店铺,而纳益其尔公司委托公证处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9年4月5日,因此该笔订单也并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

最后,即使其从所谓的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但由于恩正便利店并不是纳益其尔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恩正便利店在没有获得纳益其尔公司的销售许可以及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恩正便利店也仅仅能够自用,而不能再行销售。

二、纳益其尔公司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销售情况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只能粗略统计该款产品于2019年的销售额已达人民币500万元,并非恩正便利店所述的只有13罐。

无论该款产品销量规模如何,并不是恩正便利店是否销售假冒产品的判断标准,恩正便利店关于其没有假冒纳益其尔公司产品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恩正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不在于量的多寡,而在于其行为对纳益其尔公司相应产品市场经营秩序的破坏,假设因为销量少就不追究侵权者的赔偿责任,那么必然会极大地损害纳益其尔公司的利益。

三、恩正便利店并非纳益其尔公司的合法授权经销商,且被控侵权产品亦非由纳益其尔公司生产或由纳益其尔公司合法授权的经销渠道售出。

恩正便利店在没有取得纳益其尔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以及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商标相同的同类产品,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纳益其尔公司起诉恩正便利店要求其停止销售侵害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未起诉要求恩正便利店停止生产行为。

如前所述,恩正便利店主张纳益其尔公司确定被告错误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恩正便利店,恩正便利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恩正便利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正便利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恩正便利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恩正便利店承担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恩正便利店承担。

一审庭审中,纳益其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恩正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对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的库存产品;

二、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该款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43元,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负担132元。

二审期间,恩正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了5张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货物是在正当渠道进货的,所进货物是合法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纳益其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恩正便利店陈述其不清楚其所述的“海带平台”、“海拍客平台”的实际经营主体是何人,也不清楚向其出卖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卖人是何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恩正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恩正便利店主张纳益其尔公司诉称其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主体认定错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恩正便利店主张其未对纳益其尔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恩正便利店主张纳益其尔公司诉称其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主体认定错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仅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行为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能够举证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等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中,恩正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恩正便利店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纳益其尔公司授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或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纳益其尔公司授权许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恩正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恩正便利店主张其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零售商而非生产商,故纳益其尔公司诉称其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恩正便利店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经正当途径合法取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恩正便利店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为恩正便利店抗辩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合法理由,且恩正便利店提交的证据仅为交易订单详情的截图打印件,并未显示其实际是向何主体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即恩正便利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提供者,故恩正便利店亦不能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恩正便利店主张其未对纳益其尔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恩正便利店未经纳益其尔公司授权许可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实际造成纳益其尔公司丧失相应交易机会及经营利益等损失,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恩正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恩正便利店向纳益其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恩正便利店主张其行为未对纳益其尔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恩正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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