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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和桥镇法荣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2民初6660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和桥镇法荣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和桥镇法荣五金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民初666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和桥镇法荣五金商店。

经营者:赵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法荣(系赵明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系赵明之妻)。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和桥镇法荣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法荣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戚弘毅,被告法荣五金商店的经营者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法荣、周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产品说明、产品包装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在《宜兴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8月,原告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一家门头标识“超时代装潢”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上半部分花形,下半部分白色英文字样的标识并标注了“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科技公司)”字样(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同时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印有相应侵权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法荣五金商店辩称,其不服原告的起诉,收据上没有写明卖的是樱花,录像只是在介绍樱花,就算其卖了这个东西,罚多少钱是有标准的,认为被告赔偿金额过高,相同情况其他店都是赔偿的11000元。

原告樱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2号公证书;

2、第8574244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7号公证书;

3、第8574242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8号公证书;

4、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9号公证书;

5、第16538708号商标注册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0号公证书,证据1-5证明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6、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号、4340号、4338号公证书;

7、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7号、4336号、4334号公证书;

8、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

9、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公证书;

10、工商总局“商评字[2012]第1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2号公证书,证据5-10证明相关樱花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江苏省知名商标,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1、樱花赞助的高铁广告照片复印件;

12、樱花授权门店全国分布情况复印件,证据11、12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1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0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14、樱花卫厨正品价格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法定赔偿参考依据);

15、宜兴地区樱花授权门店分布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故意侵权;

16、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支出,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19元;

17、北京高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428号行政判决书、第3673358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北京高院终审判决认定第3673358号商标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同时该商标在2016年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

1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415号行政裁定书、第3673358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证明第3673358号商标于2016年4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裁定宣告在其注册的全部商品上无效,并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告;

19、第7394502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该商标正等待实质审查,该标识在燃气灶等商品上还不具有商标专用权;

20、第13863800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该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失效,不具有商标专用权;

21、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管局高市监案字[2019]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争标识的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证明2019年4月26日高淳区市场监管局认定销售标注标识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樱花品牌商品,“SAEUFA及图”商标在燃气灶商品上没有注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22、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樱花科技公司(现名: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樱花科技公司早已更名,被告未尽基本审核义务,主观具有侵权故意。

被告法荣五金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法荣五金商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均无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认识公证员,是他们自己带人去的,其都不认识,开具的收据上盖的公章跟其店名、营业执照都不相同,收款收据上也没有记载樱花字样,樱花品牌、型号都没有;

对证据14、15没有异议;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17-22被告表示看不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樱花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同日,樱花公司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2016年6月14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3870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同时该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分别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宜兴亦有多处专卖店。

2019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07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公司授权,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4日下午,公证人员郑某、刘云雷一和代理人李训利来到宜兴市的一家门头有“超时代装潢”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1同代理人进入该店,该店内的收款二维码上有“宜兴市和桥镇法荣五金商店”字样。

代理人在该店选购一款灶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450元,该店店员给代理人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加盖“宜兴市和桥镇朝阳五金商店发票专用章”,并给代理人一张名片。

公证人员某2店内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序号5,并标注“CYX-5”。

公证人员某2代理人现场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又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代理人保管,代理人取得的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查看代理人的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代理人将该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代理人现场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复印。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某2票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并将封存件交由代理人。

相关手机截图及照片打印件、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之后。

经当庭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家用燃气灶具,灶具左下方印有“”图形及“樱花科技公司”字样,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外包装的侧面均印有“”图形。

经比对,涉案灶具上的“”图形、检验合格证以及外包装上的“”图形,与樱花公司持有的上述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樱花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19元,提供开票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高铁票一张136元、汽车票一张70元、出租车发票一张13元。

另查明,2003年8月14日,樱花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类似群为1104;

1106;

1110,包括电饭煲、热水器、电磁炉、电热水器、个人用电风扇、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煤气热水器。

针对诉争商标“”,樱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3]第86334号关于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8633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樱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86334号裁定。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简称1247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86334号裁定。

樱花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2428号行政判决(简称242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12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86334号裁定;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樱花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2016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428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樱花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告。

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涉及“SAEUFA及图”商标(即“”商标)的注册信息显示,部分商标状态显示无效,部分商标正等待实质审查。

又查明,被告法荣五金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水暖器材、家用电器、灶具零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第**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樱花公司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樱花公司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法荣五金商店所售的灶具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经樱花公司公证取证,法荣五金商店对外销售的灶具产品上印有“”图形,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外包装的侧面均印有“”图形,该标识的使用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即“”商标)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商标相比,两者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形状,两者整体结构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虽然两者标识下端的英文字母和整体读音上不完全相似,但是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英文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大,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樱花公司“樱花”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相关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樱花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法荣五金商店的库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樱花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樱花公司提出了30000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法荣五金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和桥镇法荣五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宜兴市和桥镇法荣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樱花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法荣五金商店负担173元(樱花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73元由法荣五金商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法荣五金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樱花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姝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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