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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朗源源百货经营部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顺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152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大朗源源百货经营部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顺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大朗源源百货经营部;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顺正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源源百货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4****。

经营者:张某1,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73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顺正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经营者:林某1,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5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587D。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源源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源源经营部”)、东莞市虎门顺正副食店(以下简称“顺正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7日,江口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源源经营部、顺正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口醇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源源经营部、顺正店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江口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30000元[前述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取证公证费250元(本案与另一案合计取证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款78.35元(本案与另一案合计取证消费款156.7元、律师费)];

3.源源经营部、顺正店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源源经营部、顺正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大朗源源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张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限东莞市虎门顺正副食店(经营者林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大朗源源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张某1)负担275元,由东莞市虎门顺正店(经营者林某1)负担275。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源源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源源经营部虽然没有提供商品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但是有供货商的合法证明书、采购合同、送货单,且供货商也是合法的经营商户,供货商提供的证明书也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顺正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正店虽然没有提供商品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但是有生产厂家的合法证明书、采购合同、送货单,且生产厂家作为合法的生产企业,生产厂家提供的证明书也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

江口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源源经营部、顺正店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时没有依法向交易的前手索取或者审查被侵权商品有无《酒类流通随附单》,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一审法院不支持源源经营部、顺正店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判决源源经营部、顺正店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源源经营部、顺正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源源经营部、顺正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源源经营部提供了顺正店的证照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加盖有顺正店印章的送货单及收据等,顺正店提供了川崃香公司的证照复印件(包括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合作约定、加盖了川崃香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的出库通知单及证明等,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顺正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川崃香公司,源源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顺正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源源经营部、顺正店除了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且该来源合法,还应该举证证明其在主观上具有善意(即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的规定,源源经营部、顺正店在取得案涉侵权产品时间分别为2013年、2012年,此时,前述规定仍然有效,而源源经营部、顺正店没有向交易的前手索取或审查被控侵权商品有无酒类流通随附单,其就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故源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承上述,源源经营部、顺正店侵犯了江口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江口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源源经营部、顺正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江口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源源经营部、顺正店分别赔偿江口醇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源源经营部、顺正店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东莞市大朗源源百货经营部负担5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虎门顺正店负担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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