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12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店张百姓购物广场,注册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XX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81MA6XQKKE6Y。
经营者:王清明。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店张百姓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经诉前调解,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店张百姓购物广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结束,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