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大快搜索计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汤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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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大快搜索计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快搜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快搜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含义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诉争商标“TensorServer”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中文含义为“张量服务器”。
本案引证商标一“TensorSever”的整体中文含义为“张量割断”、“张量分离”或者是“张量分开”。
引证商标二“Tensor”的中文含义为“张量”。
因此,诉争商标和两个引证商标之间分别具有各自的含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以往的商标审查程序中审查通过了大量包含“tensor”的注册商标,其应保持统一的审查尺度,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审查通过。
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应否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就本案而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诉争商标“TensorServer”与引证商标一“TensorServer”、引证商标二“Tensor”分别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字母相同,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大快搜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业已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大快搜索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大快搜索公司提出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够核准注册的依据。
大快搜索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快搜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大快搜索计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