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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何国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737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何国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何国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737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仁,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何国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何国仁:1.立即停止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3.赔偿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历史,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第一铅笔公司经权利商标专用权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何国仁在其开设的“好又多”超市内售卖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却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铅笔(以下至主文前称为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给第一铅笔公司造成损失。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撤回了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何国仁未答辩。

根据第一铅笔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4,27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笔及其配套文教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7年6月1日,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许可使用期限自授权之日至2027年5月31日。

何国仁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何卫旅馆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号XXX层-XXX、XXX层。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5月25日注销。

2018年3月2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XXX号,门头为“好又多超市”的店铺(证照名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何卫旅馆)内,购买了涉案商品6支。

2018年3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282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与第一铅笔公司提供标注权利商标的商品相比,涉案商品黄色部分文字和图形笔画印制较粗较模糊,白色部分文字不清晰,且细节印刷位置略有不同。

另查明,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经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铅笔公司否认涉案商品系其产品。

本院注意到,经与第一铅笔公司提供的同款商品比对,被涉案商品确实存在制作上的多处区别,可以认定涉案商品非第一铅笔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铅笔上,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何卫旅馆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无证据佐证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何卫旅馆业已注销,故其经营者何国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第一铅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何国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确认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10,000元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为其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何国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何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何国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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