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6号
案件名称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

。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 法定代表人:闫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岭,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闽0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9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终511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20年4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强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驭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驭波公司赔偿强坤公司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害2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35662.5元;

3.判令驭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驭波公司赔偿强坤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数额过低。

第一,强坤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案外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的纳税数据可以证明强坤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巨大。

且驭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高达50%,结合强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远超200万元。

第二,强坤公司在(2018)闽01民初1321号案中提交的公证购买的高速切带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强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驭波公司在2019年3月29日展会上展出的机器照片在外观上是一致的,可以证明驭波公司的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强坤公司为维权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以及两次专利无效程序等,有证据证明的支出高达235662.5元,另有十余万元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故未在本案中主张。

驭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驭波公司停止对强坤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14××××.9、名称为“新型超声波切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驭波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驭波公司赔偿强坤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开支21万元,共计221万元;

4.判令驭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驭波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备权利稳定性,驭波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

2.在2018年的晋江展会上,强坤公司在被告知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依然诱导驭波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脱离了保护专利权的本意。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强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延期审理或驳回强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情况 2017年9月7日,强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授权。

2019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闫勇刚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99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7月8日,驭波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35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在强坤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原权利要求10中的传感器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9年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强坤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送料机构和滚切机构,所述机架包括主壳体和第一工作台,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在所述主壳体顶部;

所述送料机构包括送料电机、送料辊和送料压辊,所述送料电机带动所述送料辊转动,所述送料压辊位于所述送料辊的正上方,所述送料辊与所述送料压辊均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所述送料电机固定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

所述滚切机构包括滚切电机、滚切刀、超声波焊头和传感器,所述滚切电机带动所述滚切刀转动,所述滚切刀呈圆柱形,所述滚切刀的外圆面上一体凸出设有切割纹路,所述滚切刀位于所述超声波焊头的正上方,所述滚切刀平行于所述送料压辊设置,所述滚切刀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所述滚切电机和超声波焊头固定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预紧机构,所述预紧机构包括固定座、压板、第一滑块、第二滑块、第一螺钉导柱、第一弹簧、第二螺钉导柱和第二弹簧,所述压板固定在所述固定座的顶面,所述固定座上表面设有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所述第一滑块上下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一凹槽内,所述第二滑块上下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二凹槽内,所述第一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一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一弹簧套在所述第一螺钉导柱上,且位于所述压板和第一滑块之间,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二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套在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且位于所述压板和第二滑块之间,所述预紧机构有两个,且左右对称设置,所述送料压辊的两端与一个所述第一滑块转动连接,所述滚切刀的两端各与一个所述第二滑块转动连接,所述固定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机构还包括第一锥齿轮组和第一轴承座,所述送料电机通过所述第一锥齿轮组与所述送料辊连接,所述送料辊的两端各通过一个所述第一轴承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纠偏机构,所述第一纠偏机构包括第一纠偏座、第一固定杆、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所述第一纠偏座有两个,且左右对称设置,所述第一固定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所述第一纠偏座,所述滑块固定座与所述导向滑块均有多个,且数量一致,多个所述滑块固定座并排套接在所述第一固定杆上,所述导向滑块位于所述滑块固定座的下方,螺钉从上到下与所述滑块固定座螺接,且将所述导向滑块顶紧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所述第一纠偏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纠偏机构还包括压杆,所述压杆与所述第一固定杆平行设置,所述压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所述第一纠偏座。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二纠偏机构,所述第二纠偏机构包括第二纠偏座、第二固定杆和纠偏轮,所述第二纠偏座有两个,且左右对称设置,所述第二固定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所述第二纠偏座,所述纠偏轮有多个,多个所述纠偏轮并排设置在所述第二固定杆上,所述第二固定杆与所述的第一固定杆平行设置,所述第二纠偏座固定在所述机架上,所述第二纠偏机构位于所述第一纠偏机构的送料侧。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切机构还包括套环、检测螺钉,所述套环套在所述滚切刀的端部,所述检测螺钉将所述套环顶紧在所述滚切刀上,所述传感器的感应面朝向所述检测螺钉。

(二)驭波公司被诉侵权情况 2018年8月9日,强坤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0日,公证处公证员杜泉远和公证员助理林玉玲及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来到福建省晋江市SM广场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18福建晋江国际纺织服装工业技术展览会”展区内“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311”展位。

公证员对该展位进行了拍照。

林国华在公证员杜泉远和公证员助理林玉玲的监督下进入该展位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台,价格为32000元,并取得驭波公司开具的收据及票据各一张。

2018年8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诉讼中,强坤公司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给原审法院。

原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7、10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二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套在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未设第二弹簧,其在第二滑块与固定座之间设有一弹簧,该弹簧将第二滑块向上顶起,使第二滑块上表面顶住第二螺钉导柱的下端。

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锥齿轮组带动送料辊转动,但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轮带传送装置带动送料辊转动。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记载的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是分离的,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而是在第一工作台上设置若干隔料片并通过螺钉固定位置;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导向滑块套接在第一固定杆上,第一固定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第一纠偏座,第一纠偏座与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在靠近送料压辊位置设有一固定杆,隔料片滑动连接在该固定杆上,该固定杆两端固定于固定座上。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在第一纠偏座上设置有压杆,该压杆起到将料带预压在合适高度通过导向滑块,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有一类似于涉案专利的第一纠偏座的结构及压杆,但涉案产品的压杆的作用是可撬动第一滑块向上抬起,从而起到抬起送料压辊的作用。

5.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通过螺钉进行固定并套接在第二固定杆上的纠偏轮,而是设置若干滑动连接的隔料片并通过螺钉固定位置。

6.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检测螺钉,且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带有缺口的套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通过检测螺钉固定的套环亦不相同。

(三)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情况 2002年4月2日,案外人陈洪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C型口罩成型机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20××××.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东莞市金鑫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超声波软硬粒切粒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110450447.5。

2017年2月4日,驭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螺杆自动裁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720107256.1,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8日。

2017年2月6日,驭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裁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730032308.9。

2018年10月30日,驭波公司通过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保全了于2017年8月7日发布于“腾讯视频”网站的“超声波高速切带机应用广泛”视频。

2019年12月11日,驭波公司通过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保全了微信号为“Shangyuanfuliao”于2017年8月24日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上的信息。

2019年12月12日,驭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潮雄通过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保全了微信号为“SF138136900310”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2月9日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上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可以确认强坤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强坤公司依法享有实施涉案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驭波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

2.驭波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驭波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强坤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10作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0220××××.5的“C型口罩成型机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该专利文件中虽然设置有熔接轮、熔接肋和熔接金属块,但未明确通过何种加热措施实现熔接,缺少被诉侵权产品的超声波焊头这一结构特征,且该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是熔接的效果,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超声波焊头的加热进而对物料进行裁切的效果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110450447.5的“超声波软硬粒切粒机”的发明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该专利文件未公开传感器这一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720107256.1的“双螺杆自动裁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该专利文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由滚切电机带动滚切刀转动并切割物料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730032308.9的“自动裁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无法从该专利文件的六视图及立体图上得出其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由滚切电机带动滚切刀转动并切割物料的技术特征。

驭波公司提交的由公证处保全的2017年8月7日发布于“腾讯视频”网站的“超声波高速切带机应用广泛”视频,微信号为“Shangyuanfuliao”于2017年8月24日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上的视频,微信号为“SF138136900310”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5日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上的视频,均无法从视频中明确得出相应的机器是否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超声波焊头、送料辊、送料压辊和送料电机组成的送料机构等技术特征。

综上,驭波公司关于“C型口罩成型机结构”“超声波软硬粒切粒机”“双螺杆自动裁切装置”“自动裁切机”等专利文件以及三份公证书保全的视频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均在本案中提交了案外人集美大学学生黄三丰的“转刀式全自动超声波切带机机构设计”毕业设计(论文)相关证据,该毕业设计(论文)内容主要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但也未明确传感器这一技术特征,且驭波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该毕业设计(论文)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再就该毕业设计(论文)展开论述。

另外,该毕业设计(论文)完成时间是2015年6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强坤公司称该毕业设计(论文)是抄袭强坤公司技术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强坤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10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结合上述归纳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不同,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1.通过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锥齿轮组带动送料辊转动,但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轮带传送装置带动送料辊转动,因设置的驱动装置数量及位置不同,通过增加设置轮带实现驱动装置对送料结构的带动作业,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驭波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第二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二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套在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

说明书0042段记载,第二弹簧“始终将第二滑块向下压紧,从而实现将滚切刀始终向下预压,实现将滚切刀预压在超声波焊头或者料带上”。

可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将第二滑块向下压紧。

而被诉侵权产品将弹簧设于第二滑块与固定座之间,拧动第二螺钉导柱可与该弹簧配合调整第二滑块的高度,其实施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隔料片滑动连接于第一工作台上,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该滑块套接在两端与第一纠偏座连接的第一固定杆上),可通过直接拨动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料片起到对物料输送路径的限位作用。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通过套接在第一纠偏座上第一固定杆的滑块固定座与位于滑块固定座下方的导向滑块配合,从而实现物料输送路径的限位。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隔料片不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第一纠偏座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不构成等同特征。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方案系在第一纠偏座上设置一压杆,如前文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压杆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压杆所起的作用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在送料侧设置的另一组隔料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对物料输送进行限位的第二纠偏座不属于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不构成等同特征。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传感器通过感应检测螺钉的位置实现对滚切刀滚动的圈数进行计数以及控制滚切刀转速的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套环上设置较大的缺口,传感器感应的缺口位置并非简单的通过感应一个点进行转速等功能的控制,且被诉侵权产品带缺口的套环并非通过检测螺钉实现与滚切刀的紧固,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驭波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强坤公司提交了坚强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完税证明来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坚强公司与强坤公司不属于同一主体,强坤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

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强坤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驭波公司赔偿强坤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关于强坤公司要求驭波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虽然其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驭波公司存在持续侵权的照片,但照片仅拍摄了产品的外观,且细节部分不够清晰,无法仅从其拍摄的照片确定驭波公司存在持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强坤公司也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驭波公司存在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要求驭波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驭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强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驭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强坤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强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强坤公司负担20000元,由驭波公司负担4480元。

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驭波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强坤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永远跟党走》入编定稿”,内容为林秀椿的事迹资料,来源于强坤公司,拟证明强坤公司有爱国情怀和创新能力。

驭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稿件内容与本案二审诉争的赔偿数额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强坤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驭波公司自2017年至2020年的营销收入和纳税情况,以及驭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勇刚自2017年至2020年的个人收入情况,以查明驭波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驭波公司的营销收入和纳税情况仅能说明驭波公司的整体运营情况,无法证明驭波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而闫勇刚的个人收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强坤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原审庭审笔录记载,驭波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50%。

(二)强坤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按照强坤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驭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并主张强坤公司2019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设立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点因驭波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全年没有销售量,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强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不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强坤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并主张按照强坤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驭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合法。

一方面,强坤公司主张按照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强坤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坚强公司2017-2019年的纳税证明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因侵权而销售量减少,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强坤公司2019年在福建省晋江市设立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点全年没有销售量。

对此本院认为,坚强公司与强坤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且无证据证明坚强公司的纳税数据与强坤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存在关联性。

而关于涉案专利产品在福建省晋江市销售点的销售情况,强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并且亦不能由此直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是因为驭波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

因此,强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在“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未按照强坤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强坤公司主张按照驭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强坤公司主张驭波公司侵权获利远超200万元。

经审查,(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86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32000元,驭波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50%,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强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因此,驭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未按照驭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合上述情况,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本案中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强坤公司主张驭波公司存在恶意侵权,驭波公司在2019年3月29日展会上展出的机器仍为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及机器的内部结构,仅凭外观照片无法认定展会上的机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并且,强坤公司指称驭波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展销侵权机器,该行为发生在强坤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后,故不能用于评价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或恶意侵权。

强坤公司如认为驭波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可另行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强坤公司主张并提交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诉讼费票据、无效审查程序中的支出票据等。

本院认为,强坤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支出,是为了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至于本案一审、二审等诉讼费,系由人民法院综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获得支持的金额占诉讼请求的金额之比等因素,通过判决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亦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综合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人于2018年4月获得授权,201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驭波公司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节等因素,并考虑到强坤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驭波公司赔偿强坤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强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5.3元,由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涉案专利 “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实用新型专利 (ZL20172114××××.9) 关键词 实用新型;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驭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强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驭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强坤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强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