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狮市天承圣品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曾坑厝头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景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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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石狮市天承圣品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76号行政判决。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09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承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1675期商标公告已经公告撤销了引证商标第10427736号“天承TIANCHENG及图”,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请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天承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天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承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1.诉争商标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不同,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石狮市天承圣品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3月3日。
3.申请号:第23012137号。
4.标志:“天承圣品”。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2501-2504;
2509-2512群组):袜;
服装;
领带;
手套(服装);
腰带。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西三环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2年1月16日。
3.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4.注册号:第10427736号。
5.标志:“天承TIANCHENG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
手套(服装);
腰带;
领带;
服装;
帽;
婴儿全套衣;
鞋;
体操鞋;
游泳衣。
(三)被诉决定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7706号《关于第23012137号“天承圣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0427736号“天承TI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天承”,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天承圣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天承圣品”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天承”、英文“TIANCHENG”及图形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并且,天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天承公司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
据此,在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承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标志构成及含义上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暂缓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天承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文字“天承圣品”组成,引证商标由图案、拼音“TIANCHENG”及汉字“天承”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袜、服装、领带”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关于天承公司主张暂缓审理本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且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故天承公司主张的上述事由并非本案应当暂缓或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148016号《关于第10427736号“天承TIANCHE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复审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1675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予以撤销公告。
本院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复审决定生效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其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故本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7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20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87706号《关于第23012137号“天承圣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石狮市天承圣品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就第23012137号“天承圣品”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均由石狮市天承圣品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