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彭敏、薛爱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3020号
案件名称彭敏、薛爱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敏;薛爱欢;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敏,女,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爱欢,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义学街1坊16-1-4。

法定代表人:李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梓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彭敏、薛爱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子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敏、薛爱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源子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源子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1.名为“Touch-C”的手机支架产品早于2014年3月1日已在亚马逊网站上公开销售。

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大量案例可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是认可亚马逊商品介绍网页的“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是不可修改的。

根据亚马逊网站的新品上架规则,卖方上架新产品必须输入产品名称,导入主图、输入制造商等,然后亚马逊后台系统自动生成与产品唯一对应的ASIN,同时自动生成含有产品名称关键字的不可修改的权威链接(CanonicalURL),其可以从前台展现的网页的源代码的脚本语言中通过关键字段canonical来查询获得。

因此,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有一款名为“Touch-C”的手机支架产品于2014年3月1日在亚马逊网站上公开销售属于不可辩驳的事实。

2.市面上的“Touch-C”手机支架只有一款,且只有涉案专利权人在销售涉案手机支架产品时将其称为“Touch-C”。

3.彭敏、薛爱欢所提交的香港公证书正是根据权威链接的独特性,检索到因特网档案室网站通过权威链接抓取并保存了“Touch-C”手机支架在2014年8月16日的亚马逊商品介绍网页。

该网页界面附有一张既有韩文、又有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43004××××.9的图片。

鉴于涉案专利是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只有原专利权人或其授权方有能力及动机在亚马逊网站上传涉案专利号及韩文图片,其他无关第三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动机。

因此,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亚马逊网站2014年3月1日以“Touch-C”名称公开销售手机支架产品的商家应当是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或其授权方。

4.亚马逊系统虽然允许具有ASIN编辑权的卖家修改主图和附加图,但是对于主图的创建(产品画面占比85%)、附加图的上传以及后续编辑(不准改变图片内容)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和处分机制,例如产品下架,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否则一般不会进行修改。

专利权人于2014年3月12日正式提交了专利申请,不可能在产品上架的2014年3月1日尚不知道产品外观造型,也不可能上传与产品实际外观不一致的产品主图。

此外,“Touch-C”系列产品是手机支架的特定款式,指向唯一的产品外观,该外观迄今为止始终保持不变(色彩区别除外)。

综上,2014年3月1日,涉案专利权人或其授权方在亚马逊网站公开销售了“Touch-C”产品,网页上的产品主图没有进行修改具有高度可能性,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二)源子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在短时间内对国内的相关制造商和销售商发起了至少160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但其本身根本不从事任何设计、制造和量产,更别说与涉案专利手机支架的有关经营行为,其行为显然严重地干扰和阻碍了手机周边的硅胶配件行业发展,也带有明显的恶意诉讼和专利欺凌痕迹。

源子云公司自认本案是风险代理收费,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公证书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售价0.7元,成交46笔,销售金额仅32.2元;

源子云公司公证购买了100个,单价1.05元,运费8.6元,总计113.6元。

一审法院酌定1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源子云公司辩称,亚马逊网站商品信息中“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及ASIN码可任意进行修改,且修改不留痕迹,不能作为评价现有设计的依据。

亚马逊网站上的产品标题、图片和上架日期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商品介绍中的产品名称及显示图片可以进行任意无限制的修改,且这种修改不留痕迹。

因特网档案室为境外网站,无证据证实其数据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因特网档案室截图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评价依据。

canonical链接(所谓权威链接),官方无此名词,其生成原理不明、生成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可以修改不能确定,仅凭所谓的权威链接不能对应现有设计的生成时间。

源子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源子云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04××××.9、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惠诚公司赔偿源子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惠诚公司承担源子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13.6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93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4048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惠诚公司承担。

惠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对,经公开庭审认证,如下:一、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源子云公司证据1: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917761号),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3004××××.9,专利权人为权纯根。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手机配件,用作支撑手机,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该证据有原件,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子云公司证据2:关于《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序号2018060601147700),2018年6月1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专利号为20143004××××.9,2018年5月29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专利权人由权纯根变更为源子云公司。

该证据有原件,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子云公司证据3: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7628050),申请号为20143004××××.9,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缴纳专利年费计人民币1200元。

该证据有原件,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子云公司证据4:关于(2018)深盐证字第6684号《公证书》,2018年8月27日,源子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娅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源子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大堂丰巢快递柜,签收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900××××3849)包裹1份。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加贴了该公证处封条。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9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子云公司证据5:关于(2018)深盐证字第6770号《公证书》,2018年8月27日,源子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娅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源子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了如下网页保全证据行为:打开GoogleChroem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登录名及密码进行登录后,见相关页面,如下:惠诚公司,新品发布产品包括手机硅胶支架卡套,啪啪卡套支架U型插卡懒人支架背贴,吸盘卡套;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人民币0.7元,成交46笔;

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诚信通认证4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现坐落于有世界工厂之称的东莞市,专业从事各种硅胶、橡胶制品加工生产,产品涵盖手机支架、手机套、鼠标垫......接受客人来图来样定制加工,同时我司对热销礼品也会生产相应的库存,满足不同的采购需求。

公司成立于2009年,至今已经拥有6台模压机、3条滴胶线、员工一百余人,从原材料进购-炼胶-切片-成型-丝印-喷油到包装成品,我司都可自主完成,一套完整的系统”;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惠诚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台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84211Y,法定代表人为彭敏,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

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联系人卢冬平,,地址为中国广东省深圳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台中工业区****订单信息中订单号为207066604443644819,收货人为曾娅,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手机号码为188××××****;

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sus×××@aliyun.com,手机号码为138××××****,电话号码为86-0755-61980671;

货品为手机硅胶支架卡套,啪啪卡套支架U型插卡懒人支架背贴,吸盘卡套,单价为人民币1.05元,数量为100个,运费为人民币8.6元,已付款人民币113.6元;

物流信息中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900××××3849,2018年8月25日已签收;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产品名称为手机硅胶支架卡套,啪啪卡套支架U型插卡懒人支架背贴吸盘卡套,价格为人民币0.7元至1.05元。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9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系公证文本,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子云公司证据6:关于《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08163815),2018年8月31日,购买方为源子云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该《发票》加盖“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08170334),2018年10月31日,购买方为源子云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该《发票》加盖“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有原件,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子云公司证据7:关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8年8月20日,甲方源子云公司与乙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风险代理收费,甲方按收到任意款项的3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该证据有原件,无发票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源子云公司诉称惠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源子云公司当庭放弃诉称“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源子云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单据;

源子云公司请求依法酌定赔偿额。

源子云公司当庭提交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当庭拆封后,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若干,有优速快递白单,主单号为900××××3849,显示:收件人曾娅,188××××****广东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深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17楼;

寄件人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冬平,138××××****,广东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

品名配件,件数1件,重量2KG,收件员77230008,该白单上有手写“曾娅2018年8月27日”字样。

当庭拆封塑料袋包装,内有《收款收据》(№6758068),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上面有客户名称曾娅,品名及规格Touch-E卡套支架,数量100个,单价人民币1.05元,金额人民币105元;

运费人民币8.6元;

总计人民币113.6元;

开票人为卢冬平,并加盖“深圳市惠诚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该塑料袋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

任选橙黄色被诉侵权产品1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Touch-E”的字样。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见附图)。

源子云公司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有4排3列的小点,而专利后视图无此设计。

关于源子云公司预交诉讼费的问题,到庭当事人意见,如下:由败诉方径付给胜诉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一审法院再封存后,已退回给源子云公司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源子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区别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虽存在区别点,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惠诚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惠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惠诚公司在网上向社会公众自认制造能力,惠诚公司应对其公开自认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惠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惠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源子云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源子云公司通过在网上下单的方式向惠诚公司购得,源子云公司该购得方式亦经过公证程序公证,一审法院认为,惠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惠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惠诚公司在网页上以做广告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惠诚公司该行为亦经过公证程序公证,一审法院认为,惠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惠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惠诚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惠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惠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源子云公司没有提供其因惠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惠诚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源子云公司诉称惠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性质、源子云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源子云公司当庭放弃关于“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源子云公司公证取证方式、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源子云公司维权费支出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源子云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之范围内。

惠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惠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专利号为ZL2014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惠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源子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源子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80.96元(此款源子云公司已预付),由惠诚公司负担。

惠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源子云公司径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96元。

若惠诚公司未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源子云公司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审诉讼期间,彭敏、薛爱欢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证据1为(2019)深宝证字第294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Touch-C”手机支架早在2014年3月1日已经在亚马逊网站上架并公开销售。

证据2为《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用以证明:1.“Touch-C”手机支架在亚马逊网站上架后即时产生的权威链接是固定不变的;

2.因特网档案室网站通过权威链接抓取并保存了“Touch-C”粉色手机支架在2014年8月16日的网页信息,该网页界面附有一张既有韩文,又有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43004××××.9的图片。

鉴于涉案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可以推断该网页更新者为原专利权人权纯根或其授权方;

3.“Touch-C”手机支架早在2014年3月1日已在亚马逊网站上架并公开销售。

证据3为“超链接被禁!

权威链接成为Amazon卖家新宠!

”“亚马逊新品上架测评怎么做?

权威链接用起来(上篇)”“亚马逊权威链接的作用是什么(权威链接与超级URL的定义与用法)-冯耀宗博客”“亚马逊大卖家都在用的那些链接--权威链接”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权威链接是由亚马逊系统生成的、不可修改的唯一链接以及权威链接的构成及查找方式。

证据4为中关村在线网站“新奇配件:创意魔力贴手机支架Touch-C”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Touch-C是手机支架特定的一款,市面上的Touch-C手机支架只是颜色有所区别,其外观是一致的。

证据5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清单、商事主体注销登记档案材料以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惠诚公司注销决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惠诚公司已经注销。

源子云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2019)深宝证字第29478号公证书保全网页系手机端登陆,与电脑PC端登陆显示的信息不同,系彭敏、薛爱欢篡改后台信息所致;

该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域外证据的规定,不应予以采纳;

亚马逊网站中的第7张图片已经体现了专利号20043004××××.9,肯定是先有专利申请,有了申请号或专利证号以后才有第7张图片的上传及整个产品的销售行为,说明公证书中网站内容的形成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亚马逊网站产品信息显示“Weight22.7Grams”,意为产品重量22.7g,与下面显示“ShippingWeight1.6ounces”(1.6ounces换算为45.36g)有明显差异;

彭敏、薛爱欢未提交亚马逊店铺的商家名称及工商信息,很可能与店铺商家或经营者串通好来篡改信息;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决定书》(案件编号第6W112903号)中,合议组认为“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商品介绍网页中所显示的图片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22号民事判决认为(亚马逊)网站图片上传后存在被更改的可能。

综上,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2.《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易于篡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synccentric、ean-search、barcodespider三个网站主体未在大陆工信部网站备案,网站运行机制不明,网站数据来源单一且数据存在异常,无法核实有关网页截图的真实有效性;

彭敏、薛爱欢未提交因特网档案室网站的开办方主体信息,网站性质不明,境内无法打开,该网站未在大陆工信部网站备案,无法核实网站的真实有效性;

亚马逊网站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canonical链接(所谓权威链接),官方无此名词,其生成原理不明、生成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可以修改不能确定。

3.证据3、4系彭敏、薛爱欢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公证或证据固化等合法程序,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惠诚公司未在清算报告中未申报债务,属于违法注销,其股东彭敏、薛爱欢应对其侵权之债承担法律责任。

源子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19份证据: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208号、第32337号、第41207号、第41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1-2用以证明:1.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以相同的证据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所谓上架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亚马逊Touch-C商品已经作为6W113911号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合议组对上述亚马逊商品介绍页面所示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3.在亚马逊网站相同的链接地址上,在产品附加信息栏显示的“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其商品介绍中的产品名称及显示图片是可以更改的,且这种修改不留痕迹。

证据3为(2019)粤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亚马逊网站产品图片,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其不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

网站的图片上传后存在被更改的可能,仅根据网页图片难以证明现有设计图片的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证据4为创蓝论坛网页截图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亚马逊网站显示的“DateFirstAvailable”可以进行人为修改变更。

证据5为(2020)深盐证字第13891号公证书及翻译,用以证明:1.亚马逊网站上的商品评论时间和显示的“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有矛盾,“DateFirstAvailable”可任意修改;

2.所谓权威链接在亚马逊网站选择不同语言之时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并不断变化,在英文之外均不会显示任何商品关键词信息,所谓权威链接具有关键词生成机理不明、生成时间不明、可变性等特性。

证据6为亚马逊学步车商品网页截图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亚马逊上的评论时间和显示的“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有矛盾,“DateFirstAvailable”可以进行人为修改变更。

证据7为亚马逊网站卖家论坛网页截图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亚马逊网站AISN码可以进行人为修改变更。

证据8为创蓝论坛“亚马逊(Amazon)搜索排名规则”帖子截图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亚马逊网站的运营规则决定,一个商品想要在关键词检索中排在前列,从而产生更易被购买的效果,其当前销量和通过销售产生的好评率对排位是有决定因素的。

证据9为淘宝网订单截图,用以证明EAN码成本低廉,易于获取,造假成本极低。

证据10为Synccentric网站Terms&Conditions(服务条款)截图及翻译,用以证明Synccentric自身的服务指引已经明确说明其不具有准确性、稳定性,也就无法证实彭敏、薛爱欢提交Synccentric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证据11为(2019)深宝证字第3034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2019年案件诉讼中,出现了所谓的“Touch-C”UniqueOne-TouchStandandCreditCardHolderforAnyMobilePhones(BlueTouch-c-1),公证书显示,检索“TouchCUniqueOneTouch”核心关键词,检索不到其它“Touch-C”系列商品。

证据12为(2020)深盐证字第1389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1.在2020年7月1日,多种方式都无法检索到MintTouch-c-2、PinkTouch-c-3,商品情况存在异常,具有重大的造假嫌疑;

2.截止公证日显示在售的Touch-c商品销量、价格存在异常,且带有专利号的第七张图片足以说明彭敏、薛爱欢提交的亚马逊网页截图当中的图片上传时间为专利申请日之后。

证书13为录像截图及录像光盘,用以证明:1.在2020年6月3日添加“Touch-C”UniqueOne-TouchStandandCreditCardHolderforAnyMobilePhones商品,MintTouch-c-2、PinkTouch-c-3显示价格为$199.00,卖家为coolniceLLC,www.coolnice-cn.com所有者指向“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彭敏、薛爱欢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相关的证据。

2.在2020年6月4日coolniceLLC产品下架,搜索框不能搜索到MintTouch-c-2、PinkTouch-c-3商品。

3.2020年6月6日查看了有关商品的库存情况,4件商品仅PurpleTouch-c-4有2件库存。

在2020年6月26日仍然无法检索到MintTouch-c-2、PinkTouch-c-3商品。

证据14为3件亚马逊商品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翻译,用以证明亚马逊网站上与涉案专利相似的、销量较好的商品与“Touch-c”没有紧密联系,且库存、销售评论和价格正常,彭敏、薛爱欢所提交的亚马逊网页截图存在大量异常,有重大的伪造证据嫌疑。

证据15为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的潘江琳联系专利权人代理律师协商和解事宜,如鲁兴公司有证据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根本不会和专利权人和解,也不会和专利权人商议与惠诚公司的和解事宜,足以说明彭敏、薛爱欢与鲁兴公司串通伪造证据的事实。

证据16为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李春荣律师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威逼专利权人和解,抗辩思路和现在方案基本一致,沟通过程中,专利权人代理人提出证据系鲁兴公司伪造,也把鲁兴公司在亚马逊的商家信息发给李春荣,后彭敏、薛爱欢与鲁兴公司立即把鲁兴公司的商品下架,另行伪造了一个商品信息上架。

证据17为李春荣律师个人网站截图,用以证明李春荣律师和鲁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及受托关系,其为鲁兴公司代理案件已经被放在个人网站上作为宣传材料,与涉嫌伪造证据关系密切。

证据18为(2018)粤73民初3477号裁定书,用以证明黄国标律师曾作为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涉嫌伪造证据公司关系密切。

证据19为2019粤73民初400号案件传票、粤公正app案件查询信息截图,用以证明鲁兴公司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

如鲁兴公司有证据可证实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根本不会和专利权人和解,也不会和专利权人商议惠诚公司和解事宜,足以说明彭敏、薛爱欢与鲁兴公司串通伪造证据的事实。

彭敏、薛爱欢质证对证据1、2、3、5、6、7、11、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确认其关联性且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对证据8、10、13、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认可证据15、16、17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惠诚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

彭敏、薛爱欢提交的惠诚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惠诚公司的股东为彭敏和薛爱欢,两股东出资额均为150万元,各占50%出资比例;

彭敏为清算组负责人,薛爱欢为清算组成员;

清算日公司货币资金为人民币500元,实物资产为人民币0元整,无其他资产;

企业的债权在公司清算之前已全部收回,企业债务在进入清算之前已支付完毕。

2019年9月10日,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第44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该案件中,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亚马逊网站销售商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专利设计,提交了包括本案二审期间彭敏、薛爱欢提交的(2019)深宝证字第29478号公证书在内的多份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一般网络销售交易平台的规则,销售介绍页面在产品上架后可以对其进行修改或替换商品图片,也就是说,在亚马逊网站相同链接地址上,在产品附加信息栏显示的‘Amazon.cn上架时间:三月1,2014’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其商品介绍中的产品名称及显示图片是可以更改的,且这种修改不留痕迹,其‘Amazon.cn上架时间:三月1,2014’与网页上的产品图片的关联度很低,即‘Amazon.cn上架时间:三月1,2014’与商品介绍网页所显示的图片的公开时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对所述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未予支持,维持了本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彭敏、薛爱欢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彭敏、薛爱欢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彭敏、薛爱欢在二审中以(2019)深宝证字第29478号公证书及《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等证据主张“Touch-C”手机支架产品早于2014年3月1日已在亚马逊网站上架销售,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外文某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彭敏、薛爱欢提交的(2019)深宝证字第29478号公证书系对amazon.com网站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系香港居民李春荣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岑某和律师现场监督下,在香港访问https://www.synccentric.com、https://www.ean-search.org、https://www.barcodelookup.com/、https://www.barcodespider.com/网站所显示的界面信息,以及访问https://web.archive.org网站,并下载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22日在https://www.amazon.com/网站上抓取的相关网页的界面信息的过程的声明。

上述电子书证均来源于国外网站,属于外文某证,彭敏、薛爱欢仅就部分内容提交了其自行翻译的译文,未提交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出具的完整中文译本。

就证据本身而言,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彭敏、薛爱欢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理由如下:第一,(2019)深宝证字第29478号公证书虽显示“Touch-C”手机支架产品“DateFirstAvailable”为March1,2014,即首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但根据一般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则,为使商品信息更加准确,交易平台一般允许商家在产品上架后对其进行修改或替换商品图片,也就是说,在亚马逊网站相同链接地址上,在产品附加信息栏显示的“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信息不变的情况下,其商品介绍、商品名称及显示图片是可以更改的,“DateFirstAvailable”(首次供货日期)与商品图片真实上传时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第二,从彭敏、薛爱欢提交的有关权威链接的网页打印件的介绍内容来看,亚马逊网站之前使用的产品推广链接为超级URL链接,该链接可通过人为修改参数,利用非常规方法操纵关键词的站内搜索排名,这是亚马逊网站所不允许的。

在此情况下,亚马逊网站推出的无风险的权威链接、是不可修改的链接。

权威链接的无法修改指的是链接本身无法被人为修改,彭敏、薛爱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权威链接对应的商品信息亦无法修改。

第三,《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通过因特网档案室网站抓取并保存的历史网页的对应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具有证明产品图片上传后未被更改的证明力。

因此,彭敏、薛爱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图片上传之后没有被替换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彭敏、薛爱欢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所取得的利益是其应得的利益,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二审期间,惠诚公司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股东彭敏、薛爱欢承继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为当事人。

鉴于源子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彭敏、薛爱欢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源子云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定彭敏、薛爱欢赔偿源子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专利权是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市场利益的专有权利,具有法定的垄断性,一方面体现为自我的实施专利的权利,另一方面,体现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专利产品的市场利益是法律预留给专利权人的,不以专利权人是否实际实施专利为转移。

源子云公司是否实际实施专利,不影响其对专利侵权获利的赔偿请求。

彭敏、薛爱欢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敏、薛爱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彭敏、薛爱欢负担。

彭敏、薛爱欢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96元,其多预交的680.9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