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牡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渔湖片区东三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礼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松,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惠众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云路镇云七村白辽河。
法定代表人:黄耿嘉,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红牡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牡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惠众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牡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众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系红牡丹公司从揭阳市洁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拿样试销,红牡丹公司未实施制造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惠众公司辩称,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尚未生效,红牡丹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惠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红牡丹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红牡丹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红牡丹公司赔偿惠众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惠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20000元(包含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
4.红牡丹公司删除侵权微信公众号售卖链接;
5.红牡丹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红牡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惠众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凳子(蘑菇童趣)”、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红牡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红牡丹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微信公众号链接;
四、驳回惠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惠众公司负担675元,红牡丹公司负担2025元(该受理费已由惠众公司预交,其同意红牡丹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红牡丹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惠众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该决定书的真实性,认为专利权人已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4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专利确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为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其真实性亦被惠众公司公司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4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惠众公司据以起诉的201830074150.6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惠众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惠众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惠众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惠众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广东红牡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