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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北山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5知民初6号
案件名称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北山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北山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6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名都商业街(秀水苑**)。

经营者:毛凤丹,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北山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城乡路**经营者:杨玉,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视效公司)诉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以下简称点点爱名都店)、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北山店(以下简称点点爱北山店)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点点爱名都店的经营者毛凤丹及被告点点爱北山店的经营者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新冠疫情影响,扣除相应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69861号、第11269883号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罗伊(Roy)”、“珀利(Poli)”、“安巴(Amber)”、“Helly(海利)”等作品以及销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玩具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点点爱名都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玩具是在2019年六一儿童节期间通过电话联系购进的货物,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也无法分辨真伪。

涉案的玩具是由点点爱名都店销售,点点爱名都店有POS机。

被告点点爱北山店辩称: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店铺主要销售奶粉等母婴产品,玩具不是主要的销售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点点爱名都店销售,二被告经营者是兄妹关系,一般情况下,两家店的POS机不会混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57227号、第57228号、第57229号、第572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56号、第73957号、第73958号、第739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3.第11269861号商标、第11269883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4.(2019)深前证字第054066号公证书、人民网网页截图、(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荣誉度。

5.(2019)鄂荆州证字第7674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点点爱名都店为了证明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宜昌永顺玩具销售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点点爱北山店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点点爱北山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点点爱名都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点点爱名都店提交的单据上没有经销商的签名或盖章,点点爱名都店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实“宜昌永顺玩具”的经营主体信息、经营范围等,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经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罗伊视效公司获得编号为国作登-2015-F-00247276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编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号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

作者:DONGWOO,LEE;

著作权人:ROIVISUALCO,LTD;

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1月8日;

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5月11日,该作品经过艺术加工创作为“Amber(安巴)”动漫形象。

编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号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

作者:DONGWOO,LEE;

著作权人:ROIVISUALCO,LTD;

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1月8日;

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5月11日,该作品经过艺术加工创作为“Roy(罗伊)”动漫形象。

编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号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

作者:DONGWOO,LEE;

著作权人:ROIVISUALCO,LTD;

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1月8日;

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5月11日,该作品经过艺术加工创作为“Poli(珀利)”动漫形象。

编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号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Helly”;

作者:DONGWOO,LEE;

著作权人:ROIVISUALCO,LTD;

创作完成时间:2010年1月8日;

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5月11日,该作品经过艺术加工创作为“Helly(海利)”动漫形象。

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1269861号、第11269883号商标,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玩具等。

2019年11月4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出具(2019)鄂荆州证字第76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日,该处公证员云某、公证员助理王开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一同来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名都商业街(秀水苑97号)一家门店招牌显示为“点点爱DIANDIAN孕婴连锁”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员及助理的全程监督下,向莉莉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及公示牌进行了隐蔽拍摄,随后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ROBOCARPOLI”玩具套盒,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支付价款人民币69元,同时取得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和一张《点点爱名都店》购物小票。

出店后,向莉莉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银联商务》刷卡单、《点点爱名都店》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银联商务》刷卡单、《点点爱名都店》购物小票一并移交给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助理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银联商务》刷卡单、《点点爱名都店》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王开平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一、公证书所附的照片(4页8张)系向莉莉、公证员及助理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的外观、内容相符。

二、档案袋内封存的物品及《银联商务》刷卡单、《点点爱名都店》购物小票均系向莉莉在公证员及助理王开平的现场监督下购买所取得,封存的物品及《银联商务》刷卡单、《点点爱名都店》购物小票原件交向莉莉收执。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罗伊视效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的实物为1盒玩具,另有一个塑料袋装有《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点点爱北山店)、《点点爱名都店》购物小票一张,显示POLI拼装玩具69元。

经比对,包装盒正面、侧面、顶面、背面、底面等处均有标识,正面、背面等处有标识。

包装盒上的救护车形象、直升飞机形象、警车形象、消防车形象的图形及包装盒内的救护车形象、直升飞机形象、警车形象、消防车形象的玩具与原告主张的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号美术作品相比,在图形、五官比例、颜色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在一些小细节上存在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2日,变形警车珀利被中国红十字基金会聘请担任该会“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

人民网也有关于《韩国变形警车珀利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韩国品牌奖》等相关报道。

另查明,1.被告点点爱名都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凤丹,经,经营场所为宜都市陆城名都商业街(秀水苑**)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婴幼儿用品、孕妇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童车、童床、针纺织品批发、零售等。

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

2.被告点点爱北山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玉,经营,经营场所为宜都市陆城城乡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用品、保健食品、孕妇用品、化妆品、服装、童鞋、童车、童床、鞋帽、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等。

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8日。

3.二被告一致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点点爱名都店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罗伊视效公司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罗伊视效公司提交了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罗伊视效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系第11269861号,第1126988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法律的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罗伊视效公司享有的商标权、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1269861号、第11269883号商标一致,被控侵权商品的动漫图案与原告罗伊视效公司涉案美术作品整体特征基本相同。

在未经原告罗伊视效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的商标权、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点点爱名都店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原告商标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点点爱北山店销售了涉案玩具,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知被告点点爱名都店存在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故依法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点点爱北山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原告罗伊视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点点爱名都店的违法所得,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类型,被告点点爱名都店经营时间、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经营者毛凤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第11269861号,第1126988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经营者毛凤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号美术作品的商品;

三、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经营者毛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经营者毛凤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经营者毛凤丹)负担600元,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450元。

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经营者毛凤丹)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名都店(经营者毛凤丹)、被告宜都市点点爱孕婴用品北山店(经营者杨玉)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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