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51号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海芹,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经营者:姬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盖头摄影公司)诉被告侯海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常莹莹,被告侯海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盖头摄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4450111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23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字号、背景墙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红盖头”字样的所有侵权标识字样,销毁所有含有侵权标识的店面装潢、宣传资料等物品,停止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0万;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共同在河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自2006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摄影、摄像、婚庆服务,婚纱、婚车出租,珠宝首饰销售,摄影和化妆技术咨询等。
2008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雨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45011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后该商标经过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李春雨于2012年3月28日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4450111号商标。
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转让方式从黄丽萍处受让了黄丽萍于2003年9月14日注册的第318623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经原告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在安阳地区从事婚纱摄影、摄像等婚庆服务项目,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份额。
2014年8月21日被告侯海芹注册成立了“汤阴县城关向阳路钟爱一生摄影部”,该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店注册成立后,被告以该店为依托,主要从事的是和原告经营项目相同的婚纱摄影,并且长期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汤阴钟爱一生摄影部的门头、墙面上使用了“红盖头”商标,在其店内电脑的摄影套餐页面上有“红盖头”的标识,以及纸袋、名片上都印有“红盖头”字样,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红盖头”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侯海芹共同辩称:1、汤阴县钟爱一生摄影部近年来摄影行业受电商、市场环境等大力冲击,长期不景气,生意惨淡,2018年10月汤阴县政府对向阳路进行改造,在这期间汤阴县钟爱一生摄影部一直处于关闭状态。
2020年疫情爆发后,已经无力经营,于2020年6月10日注销,后在2020年6月15才接到起诉状。
2、答辩人经营的钟爱一生摄影部自成立之日起一直以“钟爱一生”字号对外经营宣传,“红盖头”系案外人葛正注册的“红盖头”艺术商标,注册号为9534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相框;
画框;
相框托架;
画框装饰条;
家具;
像框嵌条;
画框托架。
答辩人2019年12月30日换成现在的门头,从原告提供的店内影业墙也可以看出答辩人一直都未用“红盖头”宣传,仅是婚纱摄影公主馆,店内的相片纸袋、名片、电脑上报价单宣传也是今年疫情好转后,从网上下载制作的。
3、因无力经营,答辩人2020年6月10日注销后,答辩人就已经不再对外营业,仅对之前的业务订单进行处理。
原告诉讼赔偿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其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怎么计算得来,其诉称因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2000元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做出判决。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2、被告汤阴县城关向阳路钟爱一生摄影部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3、第445011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450111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4、第318623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86239号商标的专用权;
5、装相片袋子三份、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了“红盖头”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6、原告同其他商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2019)豫05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以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参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做出判决的事实。
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8、百度网页地图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注册“汤阴县城关镇向阳路钟爱一生摄影部”时就一直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侯海芹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证明被告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4、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第六组证据中的名片、纸水杯上载明的是“豫上红盖头”,明显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对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豫上红盖头”属于侵权;
《国际顶级域名注册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
网站打印图片来源不明,载明的信息不能确定与被告有关;
6、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不能作为维权费用的依据,该项费用不属于商标法确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存在维权费用。
被告侯海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向阳路提升改造的通告,拟证明2018年10月11日汤阴县百城提质建设工程对向阳路进行改造,被告经营的门店路段被施工封闭;
2、挂红盖头门头的照片。
拟证明当时挂着红盖头门头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
第三,案外人葛正的注册商标,证明案外人葛正注册了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0类的商标专用权,第四是汤阴县城关向阳路钟爱一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拟证明该主体在2020年6月10日已经注销。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是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的,被告从注册后就一直开始以红盖头的婚纱公主馆对外经营。
对9534143红盖头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是第20类商标,仅可以作为相框、画框、相框托架上面使用,并不能用于摄影加工处理服务,并且该商标的注册人是葛正,与被告无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营范围:摄影、摄像、婚庆服务,婚纱、婚车出租,珠宝首饰销售,摄影和化妆技术咨询等。
(二)黄丽萍于2003年9月14日注册了第318623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数字成像服务、健身俱乐部、筹划聚会(娱乐)、摄像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
经原告申请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雨于2008年8月7日注册了第44501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图样印刷、照相底片冲印、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凹版印刷、印刷、照相排版、胶印、丝网印刷、分色,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
经申请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8月6日。
2012年3月28日,李春雨与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使用该商标10年,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三)2014年8月21日汤阴县城关向阳路钟爱一生摄影部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海芹,经营场所:汤阴县城关向阳路中段,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婚纱、化妆。
2020年6月10日汤阴县城关向阳路钟爱一生摄影部经核准注销。
(四)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豫安龙证内民字第5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9日下午16时3分,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工作人员安海凤、马鑫、郭鑫雨在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代理人黄瑞芳的带领下,来到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往南50米悬挂有“红盖头”标识的影楼,马鑫、郭馨雨以顾客身份进入影楼咨询婚纱拍摄事宜,该影楼工作人员向其二人宣传该影楼拍摄情况,该影楼使用的照片纸袋上标有“红盖头”字样,电子价目表套餐系以“红盖头”为标识。
马鑫、郭馨雨对上述过程拍摄照片17张。
(五)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向安阳市飞龙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与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该所律师王志飞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从黄丽萍手中受让了第3186239号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与李春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获得了李春雨第445011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依法对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侯海芹与被告汤阴钟爱一生摄影部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汤阴县钟爱一生摄影部及经营者侯海芹,但2020年6月10日被告钟爱一生摄影部经核准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应为经营者侯海芹。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被告汤阴县钟爱一生摄影部、侯海芹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红盖头”商标对外进行经营和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红盖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汤阴县钟爱一生摄影部、侯海芹辩称,红盖头系案外人葛正注册的艺术工艺商标。
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但是本案中被告钟爱一生摄影部并未或得案外人葛正的商标使用授权,其次,案外人葛正注册的商标系商品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像框;
画框;
像框托架;
画框装饰条;
家具;
像框嵌条;
画框托架(截止)。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服务照相冲印、印刷、婚纱、摄影等并非该类商标注册的使用范围。
因被告和原告的经营项目十分相近,甚至部分相同,且均以摄影为主,被告汤阴县钟爱一生摄影部在其门头、名片上突出使用“红盖头”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的服务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汤阴县钟爱一生摄影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红盖头”商标的专用权,其抗辩所称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等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含有“红盖头”字样的侵权标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汤阴钟爱一生摄影部成立后,经营主体和侵权主体为汤阴县钟爱一生摄影部,原告诉请判令侯海芹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
对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授权商标使用费用、侵权性质、时间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本院确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原告为了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2019)被告侯海芹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等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450111号、第318623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侯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截止到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侯海芹负担4800元,由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