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81号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四层B区4B07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P2P657。
法定代表人:朱春泽,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彬,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扑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四层自编号D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L6W33D。
法定代表人:刘凤英,经理。
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扑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20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20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6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市扑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区别较大,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二、涉案专利是抄袭专利申请号为2018********.9、名称为“汽车香薰(飞天猪)”、申请日为2018年9月4日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并无涉案专利产品的版权,原告是在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9-F-00009363,作品/制品名称为“小飞猪”的作品上稍作修改进行沿用,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涉案专利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四、被告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五、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是虚拟的,因天猫平台的经营要求是网店必须先有库存产品才能上架产品,故被告在网店上所载的库存是虚拟数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201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4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安装在汽车的空调系统的出风口,用于汽车空调系统的出风和装饰汽车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广南粤第1518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代理人朱锦东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计算机及网络环境由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登录“小小乐丸子”的阿里巴巴账号,进入“https://pupaiqcyp.tmall.com/”网店,该网店“工商资质”一栏载明,网店经营主体为广州市扑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四层自编号D83号”;
该网店展示有一款“车载香水小飞猪车载风口香薰网红香水车内饰摆件空调口香膏创意女”的产品,并附有多张产品图片;
该网页还载明,前述产品的月销量为“47”,累计评价为“912”,产品可选颜色有粉色、天蓝色、卡其米、薄荷绿四种,产品库存为18217件。
朱锦东购买薄荷绿色的上述产品2件,订单号为507************468,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2019年7月1日,快递员将运单号码为“751********758”的包裹送至上述收货地址;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锦东拆开该包裹,内有汽车风口香薰装饰产品2盒;
公证人员随机抽取1盒产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汽车风口香薰装饰产品1件,原告主张上述汽车风口香薰装饰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鼻子有倾斜的弧度,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的鼻孔内凹,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且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8**********、专利名称为“汽车香薰(飞天猪)”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被告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2月22日,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抄袭上述专利,没有新颖性;
2.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其中载明,在微信朋友圈图片上展示有飞天猪卡通产品及发布时间“2019年2月22日”。
被告称该证据来源于同行的微信朋友圈,其未能说明具体来源。
3.粤作登字-2019-F-00009363《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其中载明,作品名称为“小飞猪”,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作品登记时间为,2019年6月4日,作者为叶锦梃。
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是在上述“粤作登字-2019-F-00009363”小飞猪作品的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来,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汽车香薰(飞天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该证据即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引用的对比设计1,故可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2.对于上述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的是原告第一次在北京雅生汽车用品展中展出的产品;
3.不认可粤作登字-2019-F-00009363《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原告已在2019年5月7日就涉案专利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4634、作品名称为“风口猪”,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原告并未侵犯他人的作品著作权。
经核,上述ZL**************“汽车香薰(飞天猪)”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所载的对比设计1。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号为37298347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8000元,备注内容为“(2019)粤广南粤第15184-****8号”;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元;
3.《律师函》及其快递单各1份。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风口香薰装饰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均为飞猪造型,飞猪的眼睛朝前且白圆环内为黑色眼珠、眼珠上设计有白点,均在猪身中部上侧设计有两对称的圆弧型猪耳朵、在猪身中部两侧设计有外扩翅膀,猪身后部均设计有尾夹,尾夹外围有圆环镂空设计,两者区别仅在于产品眼睛有无微凸设计、鼻孔有无凹陷设计,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9)粤广南粤第1518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上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以ZL**************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因该ZL2018**********“汽车香薰(飞天猪)”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月22日前,故该ZL**************专利文献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形式要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包括其飞猪造型,眼睛朝前且白圆环内为黑色眼珠、眼珠上设计有白点,在猪身中部上侧设计有两对称的圆弧型猪耳朵、在猪身中部两侧设计有外扩翅膀,猪身后部均设计有尾夹,尾夹外围有圆环镂空设计,但ZL**************“汽车香薰(飞天猪)”外观设计专利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设计特征。
而且,该ZL**************“汽车香薰(飞天猪)”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所载的对比设计1,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经比对后,亦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的结论。
因此,被告依据ZL**************“汽车香薰(飞天猪)”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以ZL**************“汽车香薰(飞天猪)”外观设计专利主张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的意见,与上述比对及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载结论均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被告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虽被告未能说明该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的来源,也未能说明该内容发布者的身份,且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微信朋友圈截图的出处用以核对,但因原告对该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原告确认该微信朋友圈截图中显示的是原告第一次在北京雅生汽车用品展中展出的产品,故本院对上述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其次,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的好友可见,其他人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故难以认定微信朋友圈内容为公众所知。
再次,即使对于微信好友,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
据此可见,微信朋友圈内容并未必然为公众所知。
微信朋友圈从根本上有别于微博等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网络社交产品,具有一定私密性。
最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2月22日,而被告所出示的微信图片所载时间亦为2019年2月22日,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图片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
因此,被告以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以粤作登字-2019-F-*****363《作品登记证书》打印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粤作登字-2019-F-*****363《作品登记证书》的原件,仅其所提交的打印件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且,粤作登字-2019-F-*****3633《作品登记证书》中所登记的“小飞猪”作品为平面作品,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并不相同。
综上,被告以粤作登字-2019-F-*****363《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库存,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虽其已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及发票等票据佐证该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考虑其律师确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问题,因被告提交的18000元公证费发票中,备注内容包括(2019)粤广南粤第15184-15198号公证书等共15份,故本院仅就其中涉案的公证费用支出的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涉案专利授权日时间及涉案公证取证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网站所载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扑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风口(风口猪)”、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扑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引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扑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