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402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和宏盛办公用品销售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丹尼尔文体城**。
经营者:吴志洪。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和宏盛办公用品销售部(以下简称:和宏盛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李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和宏盛销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36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916531号),专利号为ZL20163020××××.8,外观设计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专利号:ZL20163020××××.8,专利权人:沈志军。
2019年10月9日,原告沈志军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沈志军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号亚立德问题批发市场店铺(门头显示“和宏盛标牌”,门头显示地址:A区4排9号),沈志军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四种样式荣誉证书共四本,共支付36元,并从店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根据沈志军要求进行封存。
2019年12月17日,西安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西证民字第16408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两款,其中三本为同一款,区别在于大小不同;
另一款为一本。
其中单独一本一款的荣誉证书与原告外观专利完全不同。
三本同款的与原告案涉专利相比,二者的字体位置、排列顺序、整体布局大体相同。
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无内容,原告案涉专利设计1有一方形图案;
2、正面中部图案中的字体,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红色字体,原告案涉外观专利并非红色。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沈志军外观设计专利权,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军作为第ZL2016302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单本单款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同款但大小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相比,虽然存在不同点,但二者的文字图案布局等对整体视觉效果起主要作用的内容基本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沈志军并未提交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被告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和宏盛办公用品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沈志军第ZL201630201995.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和宏盛办公用品销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沈志军已预交),由原告沈志军负担100元,被告和宏盛销售部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