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6329号原告:某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王袁,均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某副食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经营者:王永迪,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
某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恩平市某副食商行(经营者:王永迪)(以下简称“某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副食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350439号“”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某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注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792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位于江门市恩平市*************的显示“大家乐百货”字样摘牌的商铺(该商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恩平市某副食商行”)所售卖的纸手帕,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1元/包。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某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商标字体不如正品清晰,且纸质较粗糙,背面花纹杂乱,与正品差别明显。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某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直接损失: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被告某副食商行是成立于2018年3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永迪,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烟丝,日用品,家用电器,鞋类,箱包,纺织品,五金制品,建筑材料。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达公司起诉时同时将个体字号及其经营者列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某副食商行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被告某副食商行未经原告某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属于经营杂货、规模较小的乡镇个体工商户,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
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其仅提供发票为证,并无相应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为本院所采信。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被告某副食商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恩平市某副食商行(经营者:王永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恩平市某副食商行(经营者:王永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某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本院予以退回25元),由被告恩平市某副食商行(经营者:王永迪)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