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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397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397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作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波,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利,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王华、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王格格,被告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王辉,被告银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波、王根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45865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第797347号“香奈儿”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5977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王华通过位于西安市XX路的西北商贸中心(“涉案市场”)内负一层D269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3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一个。

2019年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银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在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8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80元。

原告认为,银邦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对涉案市场内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银邦公司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王华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银邦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王华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银邦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王华侵权,表明银邦公司没有尽到对王华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银邦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为王华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银邦公司应对王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华辩称,1、被告在2019年4月8日以后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已无实际意义;

2、被告不存在长期、持续销售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仅卖售案涉两件商品,并且仅获利220元;

3、香奈儿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被告从未收到香奈儿发出的律师函,亦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若香奈儿在第一次即2018年12月13日发现被告侵权时便告知被告,被告不可能出现再次出售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香奈儿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

4、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因为受教育程度不高,不知道销售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

5、香奈儿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告银邦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其作为商业物业管理公司,从未销售任何商品,其和经营户的关系是租赁关系,不是自营,也不是联营,故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被告从未销售香奈儿公司商品,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故无赔偿责任;

3、西北商贸中心经营模式为:每家经营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单独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资格;

4、被告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告知函后,积极采取措施,告知侵权商户停止侵权行为,并与涉案商户签订承诺书,已经尽到企业的管理义务;

5、西北商贸中心作为大型批发市场,每年3.15都会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联合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打假等方面宣传与检查;

制订了《西北商贸中心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严禁售卖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此充好欺骗消费者。

”;

经营户入场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告知经营户遵守相关部门规定,严禁利用所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在日常管理中定期对商户进行假冒伪劣检查与处理,每年上、下半年都与经营户逐户签订经营告知书,要求商户“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出现商标侵权等违规行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及违禁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及相应律师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领取裁判文书;

代为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具体参加庭审的诉讼代理人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出庭函形式指派。

2020年1月14日,我国驻法国大使馆确认法国外交部印章和相关官员签字属实。

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示的上述相关外交文件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2018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的西北商贸中心负一层编号D269号的一家门头为“BAG包先生”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CHANEL”的包一个,购买价格为200元,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寄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005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包一个,该封存物上印有“CHANEL”及“”图形标识。

2019年2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银邦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指明西北商贸中心内商户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香奈儿公司对地下一层D043、地下一层D107-108、地下一层D095、地下一层D191-192、地下一层D509、地下一层D413-417、地下一层D269、地下一层D266-267、地下一层D325-326-327、地下一层D012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其要求银邦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2020年2月19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2019年4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西北商贸中心,在负一层编号D269的的一家门头为“BAG包先生”的商铺内购买了标识为“CHANEL”的包一个,价格为280元,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的商品邮寄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9年5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36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包一个,该封存物上印有“CHANEL”及“”图形标识。

另查明,银邦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

物业管理;

房屋租赁;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工艺礼品、金银饰品、家用电器、通讯产品及器材(专控除外)、文化用品(专控除外)、电子产品、计算机及软硬件的销售。

(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2月28日,银邦公司向涉案商户发出停止售假行为通知书,涉案商户在通知书上承诺签名。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华是否实施了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2.丹尼尔公司应否对王华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王华是否实施了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的“CHANEL”及图形标识,与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商标的标识相同,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王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王华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王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华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王华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关于银邦公司应否对王华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形状,构成商标侵权,银邦公司作为商场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银邦公司,银邦公司虽已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相关商户,并要求商户在停止售假行为通知书上承诺签字,但此后香奈儿公司再次经公证在王华的商铺购买到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银邦公司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银邦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王华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银邦公司构成对王华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王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银邦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145865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王华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王华负担6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华、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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