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初222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宁县物美生活便利店,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演武路**信用代码:92350429MA30KPQW7Q。
经营者:刘金山。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宁县物美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