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397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2397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iv>法定代表人:陈栋,经理。

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5933号。

负责人:陈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监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文,男,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昂成公司)、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庆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黄和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庆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3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27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其以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服饰、鞋、睡衣、童装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相关商品在美国、欧洲、澳大利亚、日本、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均有销售。

之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主要系包类产品。

原告是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被告合庆超市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作为分支机构,在没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昂成公司承担。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昂成公司与被告合庆超市店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在形式上存疑。

在诉状上盖章的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

原告如进行维权,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而不是委托上述公司进行维权。

二、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博睿思公司的代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起诉状上的署期被涂改为2019年12月12日,故授权期限已过。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系2016年11月29日在被告店铺购买涉案商品,但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在2019年12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四、涉案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

涉案公证系2016年11月29日,而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间隔超过四个多月。

具体购买的产品上没有商品条形码,原告取得的收银小票与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小票在形式上不符。

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案件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而涉案公证机关位于淮南市,与本案无关。

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以维权为形式变相索赔之嫌。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中显示的购物小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与其店铺提供的小票形式不符,主要差异在于原告提交的小票抬头为“欢迎光临—华联超市”,被告提交的则是“欢迎光临—华联超市合庆店”。

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取证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小票系公证时取得,并由公证书主文和后附照片载明。

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公证书所示小票的真实性。

同时,被告提交小票的形成时间系2016.09.06,原告提交的则是2016.11.29,原告认为商场小票打印设备在被告的控制下,随时可以更改,故对被告提交的小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可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运动包;

旅行袋;

公文包;

公文包;

手提包;

衣箱、阳伞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系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详见确认书后附清单),其中包括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6年7月1日,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博睿思公司就原告享有的涉案知识产权有权代为投诉、递交材料、协助查处工作等,并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以及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委托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上,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1日,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前,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1日,博睿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冉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原告宏联公司“大嘴猴”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厂商及销售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特别授权卓冉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保全事宜。

二、涉案公证事实2016年11月26日,卓冉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6年11月29日,该处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本区东川公路5933号的“华联超市”,购买了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手提袋及一袋“酒鬼花生”,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显示共支付28元,其中手提袋为20元。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3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为一只棕色的大号旅行袋。

该商品上多处印有猴头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形象、配色、脸型及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无视觉差异。

此外,涉案商品上没有生产商、销售商的信息。

三、其他事实被告昂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日用杂货、服装鞋帽、食用农产品等。

被告合庆超市店,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8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日用杂货、服装鞋帽、食用农产品等。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合庆超市店系被告昂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8年11月14日,在(2018)沪0115民初86025号案件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两被告,同月15日原告申请撤诉。

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第2532号公证书附购买物品及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成立。

四、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具体的责任承担。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2016年11月29日发现被告合庆超市店销售了涉案商品,其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针对本案两被告的起诉。

之后,其于2018年11月15日撤回了起诉。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针对两被告的权利主张于2018年11月14日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重新计算。

2020年4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保罗弗兰克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065567号“”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可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原告宏联公司明确授权博睿思公司可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等,授权期限实际自2016年7月1日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

故两被告认为起诉状上未盖原告公章,仅以博睿思公司盖章将导致涉案起诉不成立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2532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自被告合庆超市店购买了涉案商品。

两被告虽对公证取得的小票及公证文书出具的时间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事实。

故对两被告针对涉案公证书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合庆超市店销售。

被告合庆超市店销售的手提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包袋类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其上印刷的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7号商标相比,无视觉差异,系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故被告合庆超市店在本案销售的手提袋,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鉴于原告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授权生产,且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商品上无任何生产商或销售商的信息,故涉案产品本身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合庆超市店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害。

四、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就被告合庆超市店而言,其销售假冒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侵权,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同时也考虑到涉案手提袋的销售价格不高,利润有限等因素,故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

原告主张本案的公证费25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其中公证另涉及其他保全事项,故原告进行分摊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原告亦委托相同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同期其他批量维权的案件等情况予以酌定。

就被告昂成公司而言,被告合庆超市店系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被告合庆超市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并未登记注册资本,两被告也未举证被告合庆超市店名下有独立管理的财产,因此相关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共同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昂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庆华联超市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