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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终389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3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钟戊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戊喜,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惠百货公司与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分别持相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8136217、3244779、3244778、3362447、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存在认识错误。

一、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合法生产许可的生产厂家——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并销售葡萄酒的商标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合法注册,注册商标号为18752002号,即蓬莱阁图。

其作为销售者销售标注国家合法注册商标的商品,合法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涉案的所有商标标识与中粮公司用来“围标”的上述六个注册商标无关,被诉侵权标识是对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与案外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一直存在注册争议,均对对方商标进行了注册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但最终结果均被驳回。

三、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选择性司法之嫌,应当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蓬莱阁图在没有与长城二字组合使用的情况下,认为是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注册商标,而一定不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中的蓬莱阁图呢?

四、一审法院在涉案商标标识认定上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属于违法裁判。

一审认定两者都包含了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楼塔等要素,特别是烽火台一审法院没有解释涉案商标标识中究竟出现在何处。

五、涉案的权利商标既不是驰名商标,也没有任何的显著性,更加没有在市场上销售。

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中,除了第70855号为驰名商标以外,其余均是用来“围标”的。

中粮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其销售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明。

因此,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六、中粮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未加盖中粮公司的公章,起诉状的真实性存疑。

中粮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一、天惠百货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提出享有商标权的第18752002号商标是近两年才申请的,该商标为“图案+文字”商标,图案下面有水域,文字为“蓬莱阁”,经比对其在产品中突出使用长城。

结合中粮公司的长城商标,二者极易使消费者混淆,天惠百货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涉及的案件共三款酒,本款图案均一样,根据公证购买的附件1小票上显示,天惠百货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对该图案命名为“长城”,酒类销售商均会对该图案误以为是长城图案,何况一般消费者。

二、对天惠百货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提到的第12177356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长城”图案,中粮公司享有的为纯图形即第1980115号注册商标,涉案侵权商标“蓬莱阁”,案外人曾就本案的被诉侵权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但均以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

三、中粮公司已提供己方使用证据,同时就该涉案的侵权产品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被认定为侵权的判例。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45.8元、差旅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70855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5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一间商场(前陇市场旁),该商场门口标有“天惠百货”字样的招牌。

在刘锦良与周旭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三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登记的名称为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的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刘锦良、周旭保管,刘锦良、周旭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及对取得的单据复印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45号公证书。

2020年1月19日,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提起诉讼的同类案件还有3件。

一审庭审中,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袋,里面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的瓶口位置印有“WATERWALL”字样,其瓶身标贴为黄褐色,在正面标贴上方印有“WATERWALL®”英文字样,该字样的右下方有一小的图文标识“”,因上述英文字样和图文标识都是金色印刷,在以黄褐色为底色的标贴映衬下,该两标识不是一眼就能识别;

正面标贴的中间显著位置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有“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产品名称字样,其中“金装92”字样为加红加粗显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为加黑加粗显示,正面标贴的底部以较小的字体印有“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葡萄酒瓶的背面标贴印有产品名称、条形码、厂家地址等信息,除产品名称外,其他字体都很小。

另,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载明的商品名称分别为“金长城窖藏99赤霞珠”“水城金装99干”“水城金装92干”,单价分别为45元、31.8元、45.8元,总件数为3,总消费金额为122.6元;

公证书所附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前陇天惠百货,金额和日期与电脑小票上的一致。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贴图案由长城、烽火台、城墙、楼阁、树木等要素构成,与其所主张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天惠百货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销售的,但其认为涉案商品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进货,故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购货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其称庭后会让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

一审法院在庭后收到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2020)粤2071民初3257号案件中,中粮集团在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购买的金装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

此外,天惠百货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印的英文“WATERWALL”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一致,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完全相同,标贴底部也有厂家名称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不会造成误认。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0月16日开具,金额为10000元,服务名称为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一个案子律师费”,但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粮集团称该律师费10000元除本案外,还包括了另外两个案件的律师费。

除此以外,中粮集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天惠百货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钟戊喜,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服装等,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食品经营等。

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钟戊喜,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服装等,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食品流通等。

再查: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4日,经营地址位于山东省烟台市××,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程秉杰,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葡萄酒及果酒、白酒、饮料等。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系第699801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上部为英文“WATERWALL”,中间为图形“”,下部为中文“水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也是第1875200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也为图文组合商标,上部为图形“”,下部为文字“蓬莱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

2018年4月17日,针对中粮集团对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决定,认定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但文字构成区别显著,决定对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第187520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中粮集团于2017年6月在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店铺内发现了被控侵权的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7年6月,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天惠百货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天惠百货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销售,因此一审法院对江门公证处(2017)粤江江门第1554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图案,该图案处在商品标贴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天惠百货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第6998012号“”、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但从本案情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WATERWALL®”英文字样与“”图文标识是分开使用,不是对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也没有显著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并没有带“蓬莱阁”字样,而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对其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近似,两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或“蓬莱阁”的文字上的情况是知晓的,在此情形下,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更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完整地使用其商标权利,避免产生混淆,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并没有带“蓬莱阁”字样,将该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进行比对,二者都包含了“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等要素,明显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虽然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而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识别度高,已经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标识在整体上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也构成近似。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系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天惠百货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惠百货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所载明的商品名称为“金装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不同,且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没有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相关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

因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粮公司。

二审期间,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在本院接受调查时没有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

拟以此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2018)鲁蓬莱证民字第729号公证书;

二是数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商标查询结果截图;

三是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数份;

四是商标查询截图。

中粮公司对天惠百货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同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天惠百货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证明外,其余在一审时均已提交。

且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具备关联性后述。

对于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中粮公司是该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中粮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20)粤2071民初3257号案件提交的证明中,由于笔误,误把金装92写成了金装99,现作出订正。

……中粮公司在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购买的金水城窖藏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销售给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

特此证明!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领取了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院再查明,中粮公司2020年3月4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只有代理人签名,但在2020年4月的民事起诉状有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关于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对本案起诉状的真实性存疑的问题,经审核,中粮公司提交了两份民事起诉状,其中后一份起诉状加盖了中粮公司的公章,起诉是真实合法的。

被诉侵权的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系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销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是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是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只有图案,并没有该注册商标的中文字“蓬莱阁”,因此,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非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以被诉侵权标识是使用的是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部分主要体现在蜿蜒曲折的长城图形,但是整体构图、长城的走向、构图细节以及长城周边的图形细节等要素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且中粮公司的前述商标并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二者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对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构图的各要素及整体均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的图形部分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上诉认为不构成对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理由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前述,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作为销售商,如果要免除赔偿责任,则需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从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看,其是从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生产商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该生产商出具证明确认了该事实,因此,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基于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故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仍应承担中粮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在中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因其并未提交与律师费发票对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故中粮公司提交的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依据。

同时,中粮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但其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中粮公司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确定合理费用1500元。

一审判决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导致本案改判的原因在于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负担。

另,从本案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非常明确指明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且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也确认其生产销售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

从中粮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曾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多个相关商标注册及无效提起的争议看,中粮公司清楚知晓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就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因此,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公司均应当积极沟通协调,就彼此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进行合理划分,规范使用,以避免落入他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以有效避免各自的下游销售商陷入无尽的侵权诉讼之中。

同时,作为商标权人的中粮公司,也应当尽可能地选择溯源维权,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生产商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更加有利地保护其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天惠百货公司前陇分公司、天惠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据此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中山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三乡前陇分公司、中山天惠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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