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705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明视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江**路163号、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明视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明视觉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成都明视觉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