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64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P7BJ4X。
经营者:黄涛,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地址湖,地址湖北省仙桃市iv>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注册代表人为崔晸旭,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T恤衫、运动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1日商标档案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被许可人,并有转授权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54号公证书记载:阿里巴巴平台上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售卖名称为“加绒加厚女童运动裤2017秋冬款保暖休闲打底裤韩版外贸童裤爆款”的裤子,该产品宣传图片显示裤子印有“”标识,产品交易信息显示22936件成交,16条评价。
2018年3月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网店购买了“加绒加厚女童运动裤2017秋冬款保暖休闲打底裤韩版外贸童裤爆款”裤子3条,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58.7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33980444300535120,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2××××2687。
该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该网店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P7BJ4X,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批发零售。
(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3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百世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702××××2687,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2018年3月2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将里面的一条“裤子”交由公证处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证物交由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信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信封上贴有义乌市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外包装信封,内有裤子一条,裤子的正面印有“”标识,裤子的吊牌没有显示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裤子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58.7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3308.7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54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8.7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与差旅费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对应《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54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43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售卖的裤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上述商品在产品及网页宣传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除销售行为外还包括生产行为,但因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批发零售,且其所销售的服饰中无可证明其为生产商的标识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具有生产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及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购买费58.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58.7元。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与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58.7元,以上共计20058.7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麦洋服饰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光(兼)书记员 张 云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