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兴科东路**。
法定代表人:童增尧,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台,1950年8月10日出生,男,台湾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峰,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永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永台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95号公证书)中FainaHua的真实身份、nbb×××@chinabotong.com邮箱及chinabotong.com域名主体均不明确。
博通公司在原审提供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快递单号邮路信息,但被原审法院认定无关联性。
博通公司提供了icp备案证据和域名查询证据,证明chinabotong.com邮箱及域名并非博通公司所有。
第1295号公证书中交易的实物快递面单、实物交易数量与(2018)浙杭证民字第54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447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实物无法对应,且第5447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实物无任何证据佐证。
博通公司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为5种样品时,虽未予以否认,但不应理解为默认。
(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
(三)专利权和解协议书仅针对案外专利,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超出了该和解协议所要解决案件的争议范围。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发回重审或改判。
杨永台提交意见称,博通公司以往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再次侵权时,有很强的规避经验和防范措施。
杨永台所能使用的调查手段有限,单个证据略有瑕疵,但是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博通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博通公司提供的显示快递单号不存在的邮路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
且快递公司保存邮路信息是有期限的。
第1295号、5447号公证书证明了完整的样品交易过程,而博通公司只是就电子证据本身特性进行笼统的质疑,没有提出哪里进行了篡改,或进行了怎样的篡改。
在再审审查阶段,博通公司提交了宁波博通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时代公司)购买域名为chinabotong.com的网易企业邮箱业务协议,拟证明博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来源于博通公司。
杨永台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该证据仅能证明邮箱购买人,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人。
首先,博通公司与博通时代公司是关联企业。
博通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为童增尧。
博通时代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吴霞萍是博通公司的监事,也是童增尧的妻子,另一股东童俊皓是童增尧的儿子。
其次,杨永台在一、二审提供的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证明博通公司实际使用了该邮箱。
第三,博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都在使用该邮箱。
杨永台还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作为佐证,显示童俊皓为博通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综合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第5447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实物快递面单所载信息均指向博通公司,第1295号公证书所固定的电子邮件应认定系代表博通公司所为,并无不当。
虽然实物包裹的快递单号与邮件中所载发货单号不同,杨永台收取的样品数量亦与询价样品种类数不同,但杨永台已就上述事项专门向博通公司要求确认,博通公司在邮件中未明确予以否认,也未给出其他回应,而是选择继续交易。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无不当。
博通公司与博通时代公司具有密切关联,博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博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
因杨永台被侵权所受损失、博通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查清,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二审法院已查明,博通公司曾因侵害杨永台的另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该案中与杨永台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若再次侵权则每款产品赔偿10万元。
鉴于博通公司曾存在侵害杨永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该公司此后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前述约定的数额也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并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博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