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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邓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280号
案件名称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邓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邓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280号原告: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文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峰,男,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竹,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飞公司)与被告邓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傲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峰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傲飞公司ZL2018202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邓峰赔偿傲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邓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傲飞公司于申请一项名称为“电机座以及具有其的电机座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22*****,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邓峰大肆制造无人机产品,开设淘宝店铺线上销售、许诺销售无人机产品。

2019年11月,傲飞公司在邓峰网店内购买到无人机产品,对此进行公证保全。

经对比,该无人机电机座的技术方案与傲飞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傲飞公司“电机座以及具有其的电机座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傲飞公司的专利权。

邓峰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均系邓峰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向*****公司购买的,邓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邓峰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邓峰已尽其审慎注意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邓峰已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也已删除相应的链接。

邓峰采用“一键代发”模式经营,没有库存产品。

四、即便邓峰要承担侵权责任,傲飞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明显过高,傲飞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且傲飞公司的专利仅仅是电机座组件,并非整个无人机,组件的价格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傲飞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机座以及具有其的电机座组件”、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傲飞公司,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电机座,适用于电机的安装,其特征在于,具有一本体,所述主体上设置有收容所述电机的收容腔,所述收容腔向上贯穿所述本体,所述本体的底部设置有旋转锁合的锁紧部,所述锁紧部的锁紧方向与所述电机的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座包括相互配合的电机座母端和电机座公端,所述电机座母端和所述电机座公端的配合面分别向内凹陷形成母端凹槽和公端凹槽,所述电机座母端和所述电机座公端相互适配形成所述本体,所述母端凹槽和所述公端凹槽适配形成所述收容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座母端和所述电机座公端分别为半圆柱体,其中,所述电机座母端外表面的下部向外凸出设置有沿所述锁紧方向开口的母端锁紧部;

所述电机座公端外表面的下部向外凸出设置有沿所述锁紧方向开口的公端锁紧部;

所述母端锁紧部和所述公端锁紧部配合形成所述锁紧部。

10、一种电机座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以及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机座,其中,所述电机座上设置有所述锁紧部,所述基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锁紧部相适配的锁孔,所述电机座通过所述锁紧部旋转锁合在所述基座的所述锁孔中。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机座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呈水平板状,所述基座的外周缘向外凸伸分布形成有若干锁合电机座的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上开设有所述锁孔,所述锁孔的内壁向内凸伸形成有限制所述的电机座沿所述锁紧方向旋转的限位部。

本专利的实用新型内容[0005]内容如下,本体的底部设置有旋转锁合的锁紧部,锁紧部的锁紧方向与电机的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进而当电机轴旋转时,与电机轴相连接的螺旋桨由于受到空气的阻力作用而产生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的扭矩,同时由于电机座的锁紧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从而使得电机座在该扭矩的作用下进一步的锁紧,防止在使用过程中脱落。

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傲飞公司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3日,傲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友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

邓峰开设的网络店铺公开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唐友莲打开其向该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

订单载明,订单时间为,产品总额为243元,收货人为唐女士,物流单号为YT42134*****765。

,唐友莲收取了圆通快递派送包裹一个,物流单号为YT42134*****765。

该处公证员卢燕珊及公证人员钟令颐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0650号、第30640号《公证书》。

庭审中,邓峰认可其存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里面存在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傲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0、11,并选择引用权利要求3。

由于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所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11进行比对。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当庭比对,傲飞公司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四个锁紧部进行通电演示其旋转方向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1-3、10、11技术特征相同。

邓峰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点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锁紧部的锁紧方向与所述电机的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但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对电机的旋转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另外一对电机的旋转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同,该一对相同旋转方向的电机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并非傲飞公司所主张的四个电机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且至少有两个电机不相同。

邓峰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10、11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此也不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10、11的保护范围。

傲飞公司认为,认同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有两个电机的锁紧方向与所述电机的电机轴旋转反向相同,另外两个相反。

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机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另外两个电机则构成等同。

邓峰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供其向深圳市*****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订单截图及支付宝电子回单,具体内容如下:1.阿里巴巴订单截图载明,,邓峰向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购买DIY无人机一件,订单总额为195元,收货人为唐女士,物流单号为YT42134*****765。

2.支付宝电子回单载明,,邓峰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付款195元。

邓峰另提供淘宝销售订单及阿里巴巴订单截图若干,载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邓峰向深圳市*****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购买若干无人机并销售给购买者,其日期及物流单号均能一一对应。

经当庭核实,傲飞公司认可上述订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傲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傲飞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1600元,其主张律师费为5000元但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傲飞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傲飞公司主张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邓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能否成立;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演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四个旋转锁合锁紧部,其中两个锁紧部的旋转方向与电机旋转方向相同,两个锁紧部的旋转方向与电机旋转方向相反。

锁紧部与电机旋转方向相反的技术特征只是权利要求1中一个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并未对于所有锁紧部的锁紧方向均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作限定,该锁紧部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一个部件,由于有两个锁紧部已具备锁紧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傲飞公司、邓峰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11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傲飞公司主张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傲飞公司通过公证从邓峰经营的淘宝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邓峰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邓峰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邓峰在其所经营网络店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本院依法认定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故傲飞公司主张邓峰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邓峰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邓峰作为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向本院提交其向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订单及支付宝付款订单。

其时间与傲飞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大致相同,且该网络订单所载物流单号与傲飞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单号完全相同,并能与傲飞公司公证收货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单号相对应,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且其采购价格与线上销售价格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况。

邓峰另外提交的其向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也能和邓峰淘宝销售产品的订单一一对应。

邓峰属于自然人,侵权能力较弱,证据意识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主要打击的应当是源头侵权,而非流通领域的小商户。

综上,邓峰属于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邓峰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傲飞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傲飞公司主邓峰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邓峰作为销售、许诺销售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傲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且确实发生了委托律师出庭及调查的费用,本院酌情判令邓峰支付傲飞公司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傲飞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机座以及具有其的电机座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邓峰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邓峰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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