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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913号
案件名称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文化路**。

经营者:赵贺好,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div>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以下简称老兵智能手机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兵智能手机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购买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所购买的商品并非是由本店出售的商品。

票据上商品名为内存卡,并未标示金士顿品牌字样。

另外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已经特别注明:本单无门店两人签名,门店盖章均属无效。

而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收据只有一个收款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见证律师所称到店购买日期是2018年4月24日,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封存证据并非当日封存,和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前后矛盾。

涉案公证书只有店面招牌照片,没有购物的照片,更没有录像,且金士顿公司购买内存卡后,公证员并没有及时控制当场封存,涉案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金士顿公司取证不合法,仅因为购买一个价值30元的内存卡,就专门雇请律师到店购买并公证,主观上有钓鱼取证的嫌疑。

金士顿公司购买所谓的内存卡后,并未第一时间告知过侵权行为,也没有向工商等部门反映。

而是时隔2年后通过起诉的方式维权,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本店的经营主体是手机维修及零售,没有批发业务。

服务对象为普通个人消费者,起诉方购买的产品不是平时主营产品,并不存在长期经营该产品的事实。

仅仅因为一个30元的内存卡,就让我赔付上万元的额度,有失社会公正。

金士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老兵智能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老兵智能手机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十二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对其到相关店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8年4月24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常冉律师和张强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开原市文化路家和美商场城西20米路口的“老兵通讯”,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0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g”牌商标标识的MicroSD卡8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手机专卖统一票据”一张,印章显示为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

之后,管宏杰立即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在返回所里后,二位见证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票据在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进行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老兵智能手机店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成立。

经营者:赵贺好。

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文化路**。

经营范围:手机零售及维修。

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士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2.老兵智能手机店是否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金士顿公司主张老兵智能手机店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老兵智能手机店是否存在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字母及人头图形与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似;

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关于老兵智能手机店案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的辩解意见,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已经通过两个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进行了见证,而且老兵智能手机店提供的购买收据存根属于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自认,与其答辩观点自相矛盾,故对老兵智能手机店该辩解,不予支持,应认定其销售了侵害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关于老兵智能手机店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金士顿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本案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代理费及见证费发票以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老兵智能手机店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案涉microSD卡应用于手机,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负担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老兵智能手机店主张案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其主要从事手机维修及零售,不是长期经营案涉产品,金士顿公司是“钓鱼式”取证,律师见证并不完整,不客观,不应该作为定案证据,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等上诉理由,本案中律师见证书中的取证表述与拍摄的店面照片,封存的实物等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且老兵智能手机店一审提供了购买收据存根,系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自认,老兵智能手机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否认自己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老兵智能手机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公司是“钓鱼式”取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老兵智能手机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原市文化路老兵智能手机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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