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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与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168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虹桥镇楼浦村。

法定代表人:刘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理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讯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犯原告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行为;

2.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康讯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专利权利的商品信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

3.判令被告康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了“电气连接插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6××××.3)。

上述外观专利由于设计独特、结构新颖,可适用于大量电器连接件的制造、从而也使原告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被告康讯公司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讯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被告康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36××××.3、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中展示了15副图片,分别为:组合状态立体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组合状态立体图。

2019年3月29日,刘璧铭接受胡正宇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指派崔银春对其收取和查看邮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崔银春来到位于金华市冰壶路上的速尔快递点(浙江师范大学婺州外国语学校对面),签收单号为880464127138的邮件并查看邮件内物品。

以上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9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崔银春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1688网页,对其已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号为270806309802935692的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货品信息进行查看并截图,以上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7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家为被告康讯公司。

被告康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及组件、电力电子元器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断路器、交流接触器、控制器、配电箱、配电柜、电线电缆、接线端子、五金件、塑料件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36××××.3、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康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分为公头和母头两个组件,母头组件1主视图带有XT30字样,左右两侧设置有“+”“-”电极指示标识,在公头和母头焊线端的塑件部位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在有“-”标识的一端,设置有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位,母头电极延伸出的母头后部与外线电焊线相连的焊线端部位设置有缺口。

公头组件2同样带有XT30字样和“+”“-”标识,同时设置有绝缘套的环形间隙,“-”极一侧设置有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位,“+”极一侧为平面设置,“-”极一侧为半圆形半梯形设置,公头电极延伸出的公头后部与外界电源焊线相连的焊线端部位置设置有缺口。

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在带有“XT30”字样的背面还标有“JSOJ”字样,涉案专利仅一面带有“XT30”字样,另一面没有文字标识。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康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康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康讯公司的经营能力;

3.涉案专利产品的创新性;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胡正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6××××.3、名称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358元,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声扬 书 记 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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