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知民初182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示范区家联华超市,住所地示,住所地示范区杏花营农场农垦路**v>经营者:来小伟。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示范区家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示范区家联华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