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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知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45号 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园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永乐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89944430K。

法定代表人:梅绍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四川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6006X0。

法定代表人:梅绍尧,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付航,四川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厂公司)诉被告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郎酒业公司)、被告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园林、李洪科,被告蔺郎酒业公司及被告金美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原告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产品库存及包材;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22550元;

3.判令二被告在《泸州日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郎酒厂公司是一家以生产经营“郎”牌系列酒为主营业务的大型中国传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青花郎、红花郎属中高端系列产品,老郎酒属于其中端系列产品。

原告的红花郎一上市就以独特外观和优良品质获得消费者的喜爱,销量遍布全国,年销售额上亿,系原告销量最好的产品之一。

2004年至今红花郎酒荣获“最佳视觉效果”奖、“2004中国优秀工业设计奖”、“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创新品牌”等荣誉。

为保护红花郎品牌,原告及关联企业于2003年就红花郎酒瓶包装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于2008年提交了注册立体商标申请,分别于2010年、2011年获准注册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商标。

原告持续多年在红花郎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投入大量财力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宣传推广,使红花郎酒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并积累良好声誉,多年来一直享有极高知名度。

二被告生产、销售、宣传的“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其内包装为红色酒瓶,呈上小下大椭圆型状;

瓶身有烫金花点缀,瓶颈有烫金环纹;

瓶身正反面、侧面、瓶盖、瓶颈、底部整体造型,以及材质、颜色、图案组合等都与原告的“”、“”立体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红花郎产品同属第33类商品,在原告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与原告的红花郎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红花郎酒近似的酒瓶包装,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与原告同属一地,不仅没有合理避让原告的知名品牌,反而直接模仿红花郎酒产品,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同时被告持续多年、多地经销被控侵权产品,连续参加2015-2018年的各地酒博会,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招商、销售,在多地开设门店经营被控侵权产品。

2018年,原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各种途径告知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在明知侵权且承诺停止销售并召回的情况下,仍然持续通过美酒招商网等大型酒类招商平台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招商。

二被告具有经营上的关联关系,分处于不同经营环节,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二被告生产销售“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使用标识等与原告红花郎立体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同时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郎酒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郎酒厂公司营业执照;

2.蔺郎酒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金美酒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4.《商标证书》;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授权书》;

证据4-6拟证明原告系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7.(2016)川中证号第11750、11733号公证书、(2017)川中证号第10917号公证书;

8.荣誉证书及品牌价值证书等,拟证明红花郎酒获得的荣誉;

9.《红花郎2016年度四川区域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四川区域红花郎幸福2017电梯框架广告发布合同》《郎酒2018-2019年分众媒体合同》《郎酒2019-2020年分众媒体合同》;

10.2016年《经销合同》2份、2017年《经销合同》2份、2018年《经销合同》2份、2019年《经销合同》2份;

证据7-10拟证明原告生产的“红花郎酒”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并得到权威部门相关认证,原告对该产品花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红花郎酒”在全国范围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声誉。

11.(2019)川成蜀内民字第3227号公证书;

12.(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436号公证书;

13.成都中院《听证笔录》;

14.(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4204号公证书,2020年4月,被告持续在线上平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招商;

15.(2020)川叙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2020年4月,被告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在“蔺郎叙永总经销项氏食材酒水配送中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1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图3份,2020年5月,被告的直营店“蔺郎酒业办事处”仍在经营被诉侵权产品;

17.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11-17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获利高昂、宣传强度极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018年被告声称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仍在持续宣传、招商、销售,主观恶意极大。

18.公证费发票,餐饮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7-10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1-17侵权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不会裸瓶出售,证据中被告大量销售的酒,不是本案的被诉侵权酒;

证据18由法庭进行核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具体评述。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查询结果四份;

2.红花郎酒外包装与“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外包装对比图;

3.红花郎酒瓶身与“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瓶身对比图。

证据1-3拟证明原告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注册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2011年8月20日,而被告的福双双、喜双双商标注册时间是2003年11月7日、2003年12月14日,均在原告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商标之前注册;

福双双酒、喜双双酒无论外包装,还是酒瓶均与红花郎酒的外包装和酒瓶具有明确区别,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享有文字商标不能阻却被告侵害了原告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权的认定。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评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郎酒厂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主营白酒生产、销售等。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分别取得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烧酒;

酒(利口酒);

料酒;

含酒精液体;

食用酒精;

葡萄酒,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20年4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并由原告享有一切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被告蔺郎酒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白酒。

被告金美酒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粮食收购。

2004年2月7日崔利经申请获得福雙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青稞酒;

料酒;

食用酒精,有效期为200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2010年12月6日金美酒业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4年3月14日金美酒业公司经申请获得囍雙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青稞酒;

料酒;

食用酒精,有效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1994年7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郎牌郎酒”94四川省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产品称号。

1994年10月,古蔺郎酒厂“郎牌郎酒”荣获94四川省最畅销国产商品。

1997年,国家商标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红花郎酒获得伦敦国际评酒会(北京)特别金奖。

2006年红花郎酒在“包装之星”上获奖。

2007年,“郎酒”荣获“2007年中国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酒类品牌”暨“中国名酒博览会金奖”殊荣。

2007年红花郎酒获得四川省科技进步一等奖等。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了“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官网,对官网展示的内容进行了浏览和截屏,在官网产品中心下的福酒系列页面中,展示了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的外包装及酒瓶。

前述过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川成蜀内民字第3227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在泸州市店招名称为“蔺郎酒业集团泸州办事处”的店铺内,购买了四瓶酒,价格共计982元,其中案涉“福双双·精品”酒,价格198元/瓶、“喜双双·和美”酒,价格198元/瓶。

该店铺向原告代理人出具了费用报销单一张。

原告代理人对该店铺的内外情况进行了拍照,产品陈列架上本案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酒瓶摆放在酒盒前面展示销售。

前述经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436号公证书。

原告在2019年以本案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二被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抗辩称“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实际并未生产和销售了。

后原告申请撤诉。

2020年4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电脑上,原告代理人登录“美酒招商网”网页以及“食品招商网”网页,蔺郎酒业公司分别在该两个网站对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进行招商宣传展示,原告代理人对页面进行了截屏。

前述过程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4204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四川省叙永县公证处公证员在四川省叙永县店招名称为“蔺郎叙永总经销项氏食材酒水配送中心”的店铺内购买了案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

原告代理人对该店铺的内外情况及所购酒进行了拍照,前述经过,四川省叙永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川叙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

2020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蔺郎酒业泸州办事处”店铺进行了拍照,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照片显示,“蔺郎酒业泸州办事处”仍在展示销售案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

原告为前述取证及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及差旅费用;

同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显示,原告红花郎酒产品上市后,在四川、广东等地经销。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红花郎酒”商品的知名度不持异议。

经比对:二被告产生、销售的“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外包装纸盒均采用红色为底色,福双双、喜双双均未按商标注册证上的文字进行规范使用,而是在酒盒正面中央突出使用“福”、“囍”两字,整体视觉感观与红花郎酒的外包装相似度不大;

“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酒瓶为水滴状红色瓶型,瓶颈处有金色环状,瓶身中部均突出使用金色“福”、“囍”两字,“福双双·精品”酒瓶身中部除“福”外,用圆形方孔状钱币叠加环绕装饰、“喜双双·和美”酒瓶身中部除“囍”外,用龙凤图案环绕装饰,两款酒的酒瓶造型、底色、设计风格、文字排列等均与红花郎酒酒瓶极为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宣传被诉侵权酒行为的问题。

金美酒业公司对于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由其生产并无异议,抗辩仅生产过一批次的酒,现在已经没有生产、销售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

蔺郎酒业公司对在相关网页、网站上宣传招商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并无异议,但抗辩称并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酒,实体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酒并未获得蔺郎酒业公司或者金美酒业公司的授权,现在相关产品已经在网站、店铺中下线。

对于被告未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由金美酒业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蔺郎酒业公司在其官网、食品招商网、美酒招商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宣传招商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被告的抗辩,审查认为:1.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的实际数量。

2.从原告举示的公证购买记录以及可信时间戳显示,被诉侵权酒2020年仍在相应网站上进行宣传招商,同时截止2020年,实体店铺仍在销售被诉侵权酒。

二被告虽抗辩被诉侵权酒已经下线,但未举证证明,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3.蔺郎酒业公司对原告在实体店中公证购买的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早在2019年原告第一次就本案被诉产品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时,二被告已经实际知晓“蔺郎酒业集团泸州办事处”销售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的事实,并未采取任何维权措施,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实体店对被诉侵权酒的销售系擅自销售的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金美酒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酒的行为;

被告蔺郎酒业公司实施了宣传、销售被诉侵权酒的行为。

关于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酒瓶包装侵犯了原告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专用权,该两款酒瓶包装同时属擅自使用原告“红花郎酒”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抗辩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不构成侵权。

一、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酒瓶是否侵犯原告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从核准注册之日起取得。

本案原告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最初核准注册的时间分别2010年9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本案被诉侵权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和5月,均在原告取得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专用权之后。

“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酒瓶均采用水滴状红色瓶型,瓶颈处有金色环状,瓶身中部均突出使用金色“福”、“囍”两字,“福双双·精品”酒瓶身中部除“福”外,用圆形方孔状钱币叠加(金黄色)环绕装饰、“喜双双·和美”酒瓶身中部除“囍”外,用龙凤图案(金黄色)环绕装饰,两款酒的酒瓶造型、底色、设计风格、文字排列方式、图案位置、文字和图案颜色等均与红花郎酒酒瓶极为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金美酒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极为近似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金美酒业公司生产、蔺郎酒业公司销售“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使用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信誉、“红花郎酒”酒的商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且2020年4、5月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公司仍在宣传、销售“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

故原告请求金美酒业公司、蔺郎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以及在《泸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属关联企业,金美酒业公司生产的“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主要由蔺郎酒业公司招商销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诉“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认为“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的酒盒外包装构成对红花郎酒盒外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虽金美酒业公司生产的“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外包装纸盒均采用红色为底色,在酒盒正面中央突出使用“福”、“囍”两字,整体视觉感观与红花郎酒的外包装相似度不大,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酒瓶构成对红花郎酒酒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本院已经认定“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酒瓶侵犯了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专用权,故不再对“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酒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前段已经对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泸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进行了评述。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22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也未许可除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使用。

本院综合考虑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信誉、原告的声誉、红花郎品牌商品的价格、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销售时间及数量、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并销毁库存产品及酒瓶包材;

被告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犯第7093745号“”及第7093748号“”立体商标的“福双双·精品”酒、“喜双双·和美”酒,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四川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0元;

三、被告四川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泸州日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03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由被告四川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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