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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5210号
案件名称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5210号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柯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园庆,男,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2A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常晓华,总经理。

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琉璃鲸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合琉璃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华夏盛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合琉璃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力合琉璃鲸公司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鲸”“琉璃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两幅作品于2018年4月16日创作完成,并于2018年11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原告旗下的“琉璃鲸”品牌自推出以来,品牌店铺遍布国内二十多个省份、四个直辖市,在马来西亚、日本也开设有加盟店;

在知名度方面,“琉璃鲸”品牌在网络社交媒体上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抖音APP用户发布的有关“琉璃鲸”店铺的视频,点赞量达50多万,“琉璃鲸”品牌已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和品牌价值。

2019年9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华夏盛运公司未经许可,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与东直门大街交口277-22A标牌为“琉璃鲸”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店铺装潢、产品包装等一系列侵权行为,使公众误以为商品及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盛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与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经其授权使用“鲸”“琉璃鲸”美术作品。

涉案店铺系被告实际经营,涉案店铺内及饮品外包装上使用的“鲸”“琉璃鲸”图案样式均由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由被告制作打印安装。

被告不清楚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应该起诉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鉴于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至2019年年底即已关闭,被告经营时间较短,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凤翔(甲方)与吴甜甜(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

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设计以“琉璃鲸”为主题的整套LOGO效果图。

作品名称:“琉璃鲸”LOGO系列美术作品,创作来源及方式:由甲方提供初步的构想,再由乙方将甲方的构想做进一步的设计和美化。

双方确认本作品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于乙方将设计制作的正式稿及电子文档交付甲方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本作品自其最终成果和中间性成果形成或完成时,其版权归甲方凤翔单独享有,乙方对本作品不享有任何版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2054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设计合同》作出了原复一致的证明。

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凤翔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其手机内保存的与吴甜甜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内容显示,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7日,凤翔与吴甜甜就“鲸”及“琉璃鲸”美术作品的设计(包括灵感来源、形状、颜色以及设计细节等)在微信上进行了持续沟通。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2069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书载明,作品名称《鲸》,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凤翔,著作权人凤翔,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4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4月16日。

该作品登记证书附“鲸”美术作品一幅,该美术作品以繁体的“鲸”为设计原型,选用毛笔字体的书写风格,字体为白色,底色为黑色,并以同样书写风格的圆弧将“鲸”字包裹其中。

“鲸”字笔锋仿照海浪与鲸鱼头部,外部轮廓以飘逸自然的圆弧收尾。

2018年11月8日,国家版权局颁发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书载明,作品名称《琉璃鲸》,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凤翔,著作权人凤翔,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4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4月16日。

该作品登记证书附“琉璃鲸”美术作品一幅,该美术作品选用了毛笔字体的书写风格,字体为白色,底色为黑色。

“琉璃鲸”三字笔锋仿照海浪与鲸鱼头部,体现出飘逸自然的视觉观感。

2019年11月11日,凤翔出具《“鲸”、“琉璃鲸”作品创作说明》。

该说明载明,“鲸”美术作品以繁体的“鲸”为设计原型,选用毛笔字体的书写风格,并以同样书写风格的圆弧将“鲸”字包裹其中,“鲸”字笔锋仿照海浪与鲸鱼头部,外部轮廓以飘逸自然的圆弧收尾,更加迎合“鲸”字形象。

“琉璃鲸”美术作品选用了与“鲸”相同的书写风格。

两幅作品中的“鲸”、“琉璃鲸”字体为白色,底色为黑色。

白色为代表“琉璃鲸”美好、纯粹、梦幻的寓意,黑色代表“琉璃鲸”品牌的专业、可靠、稳重。

黑色和白色的鲜明对比,给人以激烈的视觉刺激,也更加贴近“琉璃鲸”品牌的日系风格。

2019年5月27日,凤翔(甲方)与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著作权转让合同》,上述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其创作的美术作品《鲸》(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以及《琉璃鲸》(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的著作权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甲方将上述两幅美术作品在全球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上述著作权永久性地转让给乙方。

2019年8月1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国作登字-2019-F-00770997号《作品登记证书》。

该登记书载明,经凤翔(中国)转让,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于2019年5月27日取得了美术作品《鲸》在全世界的著作权。

2019年8月1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国作登字-2019-F-00863649号《作品登记证书》。

该登记书载明,经凤翔(中国)转让,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于2019年5月27日取得了美术作品《琉璃鲸》在全世界的著作权。

2018年6月2日,黄柯宁、吴天宇、凤翔签署《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琉璃鲸”项目,地址是南京新街口地铁站新E**,,地址是南京新街口地铁站新E**续。

2018年7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经营者为吴天宇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地铁**线**工程新街口站新**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

2018年6月28日,搜狐网南京头条发布标题为“五粮液做冰淇淋,我先醉一步!

”的文章,文章中载明了多张与涉案美术作品一致的“鲸”“琉璃鲸”的照片。

2019年11月19日,凤翔出具《关于委托黄柯宁对琉璃鲸作品发表的情况说明》。

该说明载明,本人与黄柯宁、吴天宇为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的实际经营人,同时,本人也是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

在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开业前夕,我们就商议找媒体对饮品店进行宣传推广,并委托黄柯宁负责广告宣传的事宜。

2018年6月28日,黄柯宁找到微信公众号“南京头条”的运营商——南京小灿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南京小灿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推广费,双方达成合作意向。

同日20时57分,南京小灿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南京头条”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标题为《五粮液做冰淇淋,我先醉一步!

》的文章。

2020年9月2日,凤翔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进行作证。

凤翔陈述,2018年4月,其委托吴甜甜设计以琉璃鲸为主题的系列美术作品,与吴甜甜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其本人。

后来,吴甜甜创作完成了“鲸”及“琉璃鲸”两幅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后由其本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18年6月28日,凤翔、黄柯宁、吴天宇合伙在南京新街口地铁站20号出口的商铺开了一家奶茶店,奶茶店的名字就叫“琉璃鲸”,该店铺门头的发光字、饮品杯以及包装袋上均使用了“鲸”及“琉璃鲸”美术作品。

南京头条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6月28日发表的题为《五粮液做冰淇凌,我先醉一步》的文章中使用的图片即真实客观地反映了琉璃鲸店铺中关于上述两幅美术作品的使用情况。

其从未授权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两幅美术作品。

2019年11月14日,南京小灿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鲸”、“琉璃鲸”作品发表的情况说明》。

该说明载明,南京小灿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南京头条”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

2018年6月28日在“南京头条”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标题为《五粮液做冰淇淋,我先醉一步!

》的文章系黄柯宁联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经营的店铺进行宣传推广。

在黄柯宁向我单位提交相关店铺照片、产品照片、设计稿等素材后,由我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编辑定稿,于2018年6月28日20时57分通过我单位运营的“南京头条”微信公众号后台发布了上述文章。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黄柯宁向南京小灿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30000元。

2019年9月25日,申请人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韶辉与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与东直门大街交口277-22A门头标牌为“琉璃鲸”的店铺,唐韶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杯饮品,并支付了50元;

同时,唐韶辉使用手机对涉案店铺以及上述取得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饮品外包装容器进行封存。

天津市滨海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626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上使用了“琉璃鲸”标识,玻璃门上贴有一圆弧状内含有“鲸”字样的标识及“琉璃鲸”字样的海报,店内吧台正中央以及吧台上方放置的菜单右下角使用了一圆弧状内含有“鲸”字样的标识。

店铺内售卖的饮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一圆弧状内含有“鲸”字样的标识以及“琉璃鲸”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

原告主张被告以出售饮品的方式附带向公众提供印有涉案权利作品的饮品外包装,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

被告在门头、玻璃门以及吧台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展览权。

被告华夏盛运公司为了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权利作品开展经营,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立(乙方)与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以及《服务协议书》复印件。

该协议载明,餐饮项目名称为“琉璃鲸”,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单店商圈范围仅限于北京市大兴区;

2、项目标识许可证复印件。

该许可证载明兹授权李立为本源集团旗下琉璃鲸品牌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77号-22A经销商,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一年;

3、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载明,2019年1月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国作登字-2019-F-0070107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鲸茶》,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8年6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6月28日。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涉案两幅权利作品的登记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侵权公证费用1400元以及前期开展侵权调查所支出的调查费用3600元。

为证明上述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面额为5000.01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和面额为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本案中主张的调查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发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合同书、项目标识许可证、作品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系通过线条、色彩的组合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其表现手法独特,具有艺术价值并可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凤翔与吴甜甜订立了《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凤翔委托吴甜甜为其设计以“琉璃鲸”为主题的整套LOGO效果图,并约定著作权归凤翔单独享有。

凤翔和吴甜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8年4月-5月期间,凤翔与吴甜甜就“琉璃鲸”系列美术作品的创作进行了详细地沟通交流。

凤翔于2018年11月就涉案两幅权利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因此,本院认定凤翔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权利作品创作完成后,2018年6月,凤翔在其经营的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内的门头、店内装潢以及饮品杯、包装袋上使用了涉案权利作品,上述店铺内的使用情况亦通过南京头条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开登载,系涉案权利作品的首次发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依据凤翔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本院认定原告取得了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系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以及公开陈列美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均构成著作权侵权。

复制品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以及饮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权利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使用行为获得了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以及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即便上述证据确为真实的,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日期晚于凤翔就涉案权利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日期,该登记证上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亦晚于涉案权利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

且被告提交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以及服务协议书载明的被许可人为李立,授权许可范围为北京市大兴区,亦缺乏与本案涉案店铺的关联性。

且凤翔及原告均明确表示从未授权过广州本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权利作品。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店铺内使用涉案权利作品有合法授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支出64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夏盛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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