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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千禧龙(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70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千禧龙(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千禧龙(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70号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禧龙(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区九华大道以东、纬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江红,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富景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和,浙江光正大(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诉被告千禧龙(湘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龙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被告千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江红,被告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200920065528.1号(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920065528.1号(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专利号为ZL20092006××××.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产品使用在其开发、承建的千禧华府楼盘。

原告与被告方交涉,被告方却置之不理。

被告方的此种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千禧龙公司辩称,1、涉案楼盘于2014年8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千禧龙公司将涉案楼盘的护栏工程发包给园艺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千禧龙公司对侵权并不知情。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园艺公司辩称,1、园艺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园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彭合军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

2、涉案产品不包括技术特征“连接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期限届满,不受专利法保护。

4、如对案涉产品进行拆除,严重影响业主使用,造成资源浪费,有违公共利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副本,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属,本院予以采信;

2、(2019)湘潭湖证内民字第60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该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证费发票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编号,本院不予采信;

3、千禧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4、园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查询截图,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5、《分包工程结算单》《关于制作安装锌钢护栏扶手介绍协议》,合同所涉陈湘秋、彭合军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6、涉案产品照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案外人李小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92006××××.1、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3)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1),拱形安装座(1)嵌在立柱(2)端部内腔里,拱形安装座(1)顶面上有安装的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罩在立柱(2)端部上的罩体(4)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1)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5)。

权利要求2表述为: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立柱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1),拱形安装座(1)嵌在横栏(6)端部内腔里,拱形安装座(1)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罩在横栏(6)端部上的罩体(4)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1)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5)。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2011年2月17日,ZL20092006××××.1号专利权的权利人由李小云变更为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1日,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2日,ZL20092006××××.1号专利权的权利人变更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案涉专利专利权于2019年8月3日到期终止,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根据(2019)湘潭湖证内民字第602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金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2019年6月22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吴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楼盘,对小区部分楼栋住宅护栏、楼梯间护栏及楼盘大体现状进行拍照取证。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组织原、被告到湘潭市雨湖区××楼盘进行现场勘验。

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金为公司确定一处被控侵权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

经现场拆卸,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所示:另查明,被告千禧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园艺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千禧龙公司将“湖南省水利厅(湘潭)公务员小区二期6#、7#、8#、9#栋”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园艺公司,包干价为125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3、千禧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金为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并未超过三年。

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

特征2、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

特征3、拱形安装座嵌在立柱端部内腔里;

特征4、拱形安装座顶面上有安装的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

特征5、罩在立柱端部上的罩体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

特征(2)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立柱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

特征(3)拱形安装座嵌在横栏端部内腔里;

特征(4)拱形安装座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

特征(5)罩在横栏端部上的罩体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千禧龙公司、园艺公司被诉产品仅与技术特征1、2、3相同,与特征4和5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1。

经现场勘验和比对,被诉产品包括了在防护栏上横栏与立柱的连接件,连接件为金属拱形座,该拱形座通过顶面的圆孔和条形孔安装拉铆螺丝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上,同时拱形座可以嵌入立柱内腔,拱形座两侧各有至少一个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拱形座顶面还有塑料罩,该罩体可与立柱端部连接,罩体的顶面有与拱形座顶面位置对应的两个圆孔。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

关于特征5,虽然罩体顶面是两个圆孔,但其开孔设计是为了与拱形座的开孔对应,能够让拉铆螺丝通过拱形座和罩体与横栏连接,且圆形孔与条形孔大小适当,故被诉产品的该设计与特征5构成等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

关于权利要求2。

与上横栏同理,被诉产品包括位于防护栏中上部的横栏与立柱的连接件,连接件为金属拱形座,拱形座通过其顶面的圆孔和条形孔安装拉铆螺丝固定在立柱上,同时拱形座嵌入横栏内腔,拱形座两侧各有至少一个圆孔,拉铆螺丝通过该圆孔与横栏固定,拱形座顶面还有塑料罩,罩体与横栏端部连接,罩体顶面上有一个长条形孔,该长条形孔与拱形座顶面的圆孔和条形孔对应。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

关于特征5,虽然罩体顶面为一个长条形孔,但该开孔与拱形座的两个开孔位置相对应,能够让拉铆螺丝通过拱形座与罩体与横栏连接,且长条形孔与圆孔、条形孔大小适当,故被诉产品的该设计与特征5构成等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1、2、3、4相同,特征5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千禧龙公司为案涉小区楼盘的开发商,千禧龙公司将案涉小区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园艺公司,园艺公司为案涉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建商。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千禧龙公司、园艺公司未经原告金为公司许可,在其开发、承建的楼盘内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园艺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小区的楼梯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彭合军,由其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园艺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的辩称。

本院认为,园艺公司作为案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其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其提交的与分包事实相关的证据因证据不足未予采信,且即使其将案涉小区的楼梯建设分包给案外人,也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故对园艺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园艺公司还主张案涉专利已经终止,不受专利法保护的主张,虽然案涉专利已过保护期,但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在保护期内的相应权利仍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千禧龙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千禧龙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千禧龙公司系采用包干包料方式将涉案楼盘包括阳台栏杆、护栏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园艺公司,千禧龙公司应当不知道园艺公司提供的楼梯护栏连接件系侵权产品,园艺公司对承接上述工程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综合上述事实,千禧龙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千禧龙公司、园艺公司未经原告金为公司许可,在其开发、承建的楼盘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金为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原告的涉案专利专利权已到期,该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千禧龙公司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园艺公司与千禧龙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园艺公司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产品在涉案工程使用规模及被诉产品作为该工程附属设施零部件的使用状况、园艺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采取的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千禧华府小区楼梯护栏使用的连接组件侵害了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ZL20092006××××.1“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限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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