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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2467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2467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前进花园石门苑**楼东侧平房。

经营者: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工作人员,住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小区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及被告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8年6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答辩称,我不知道卖的剃须刀是假货,我是从石门市场北京赣东栖贤商贸有限公司进的货,但是这个公司现在注销了,进货单也丢失了。

如果我卖的是假货,原告应该先告知我们,原告是职业打假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史卫康于2018年5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石门苑14号楼附近,门头为“鑫绿都生活超市”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的营业执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68元购买了“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7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波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飞科FS711型号剃须刀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本院当庭勘验,观察到二者外包装及商品机体本身外形相同,但存有以下区别:侵权产品电机标识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正品商品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显示,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飞科”剃须刀。

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不知道进货真假以及从石门市场的北京赣东栖贤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鑫绿都阳阳商店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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